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99,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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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王國華
相 對 人 林○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陸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前曾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6月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民事上訴狀」、內文並記載「上訴」,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113年6月6日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113,89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

而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所為原裁定既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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