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王立宗
被上訴人 鄧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被上訴人確實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毆打上訴人,此從監視器畫面即可得知,原審未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應有未洽,爰以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伊沒有打到上訴人,也沒有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他人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腹部及恫稱「不要跟鄧朝忠混在一起,否則會讓你下場很難看」、「你再報警看看」,造成其受有傷害及心生恐懼,並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依觀諸勘驗結果,因監視器之角度為從被上訴人背後拍攝,雖可見被上訴人左手往前揮,上訴人肚子有往後縮之動作,然並無法確認上訴人之手是否有碰觸到上訴人之身體,是得否僅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何傷勢,益徵難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傷害之行為。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之部分,該監視器並無聲音,此有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行為。
綜上,依本件卷內之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攻擊及恐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審以此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一、影像檔案時間1 分37秒,畫面係由警員以攝影機朝螢幕拍攝,用來呈現螢幕上所播放之監視器影像,本檔案所呈現之背景聲音為警察無線電呼叫器內的聲音,並非監視器所攝錄到的聲音。
二、監視器影像重點如下: 檔案 內容 0秒至36秒 畫面中2 人看起來正在對話,背對螢幕者被拍攝到背部者為鄧光中,戴口罩者臉部被拍攝到者為王立宗。
37秒 鄧光中左手往王立宗揮去,監視器沒有拍到揮到何處,但可以看到王立宗有肚子往後縮之動作。
38秒 王立宗蹲下後隨即站起來。
39秒至55秒 王立宗看起來與鄧光中繼續對話,並且走到旁邊撥打電話,鄧光中跟在旁邊看著王立宗撥打手機,王立宗未持手機講話,隨後,又將手機放回口袋。
55秒至1分37秒 雙方繼續對話,王立宗看到警方過來就用手指著鄧光中,雙方站在警員前陳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