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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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下逕稱姓名)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本件持續看身心科,精神狀況不佳,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姓名)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與甲○○為配偶關係,配合迴護甲○○在情理之中,其證詞之證明力低;

其等在作證前,有充足時間演練套用說詞,故其不利乙○○之證詞,無從採信,故原審以證人證詞為判斷依據,其事實認定失實。

乙○○所寫書信僅為單方感情之陳述,非與證人陳○○之書信往來或對話,無從顯示兩人之間的真實狀況,至多僅為乙○○單方對證人陳○○心具情愫而已,無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不能僅以乙○○單方所寫書信,遽認其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15萬元,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答辯聲明:甲○○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乙○○與證人陳○○間,是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侵害甲○○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有與乙○○性行為,從100年開始約發生180餘次,地點在汽車旅館、其南投名間的住家和乙○○住家,到110年4月21日被甲○○發現後斷絕來往。

乙○○於100年間知悉其有配偶。

原證二書信是乙○○用塑膠袋包著,用固定瓶子裝花草做記號,再放在其果園;

乙○○有說是要給其等語。

乙○○雖否認證人陳○○之證言,辯稱陳○○配合迴護甲○○,與甲○○演練套用說詞云云,然參酌原證二書信內容,乙○○於日期5月21日之書信寫有:感謝陳○○10年的感情,陳○○選擇不離婚,其只能選擇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陳○○證稱2人自100年至110年交往,交往約10年,嗣於110年4月21日被甲○○發現後分手之情,兩者於時間上相符,堪認證人陳○○之證詞屬實而可採。

⒊乙○○否認原證二書信有交付陳○○,辯稱僅為個人情感抒發云云,然審酌原證二書信之內容,其於6月18日書寫:「今天去南投沒遇到有點失落」、「也怕你不是一個人去南投,發現你沒留字條給我更是失落,猶豫你留在田裡的香蕉和蒲仔要不要拿,最後還是全部搬上車,但願我們的默契是一樣的」等語,於7月1日書寫:「不知道我們這種聯絡方式可以持續多久,如果有一天你收不到我的信而你卻有事要跟我說,你可以把信投在我家信箱」、「再說一次,我們的緣分掌握在你手上,我這輩子,我對陳○○的承諾一直有效」、「只要你把事情處理好了,隨時都可以來找我」、「雖然這是我最後一次寫信給你」、「如果8月解封,或許會忙到沒時間做這些事。

以後收不到我的信請不要難過,我一直在等你,等你的消息,等你再來續緣」(見原審卷第69-77頁)等語,核與陳○○證稱乙○○以將書信放置其果園而交付之方式相符,顯見乙○○上開書信確實是寫給陳○○,並且以兩人事前約定記號之方式,放置在田中交給陳○○,是本件乙○○所為書信未交付陳○○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乙○○在原證二書信於6月9日、6月18日、6月29日均書寫有:其愛陳○○;

無法忘記陳○○;

願無名分做陳○○老婆,照顧陳○○一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5-71頁),屢屢表達對陳○○之愛意,且意欲以陳○○妻子身分,而與陳○○一輩子之意,核與證人陳○○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證稱其與乙○○之間,有性行為之情應屬可採。

是乙○○辯稱與陳○○間並無性行為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基此,乙○○與陳○○之間於100年至000年0月間,有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正常交往,而發生性行為等節,應可認定。

乙○○所為破壞甲○○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而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㈡甲○○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不公開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細節部分不另詳述),及乙○○侵害甲○○配偶權之期間非短,所為侵害行為對甲○○婚姻之影響甚大,甲○○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另甲○○雖提出其於112年8月30日至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慰撫金應提高至30萬元云云。

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就診時間是112年8月30日,係於本件112年8月29日上訴後才就診,非無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又距侵權行為時點已逾2年,時間上關連性尚嫌薄弱,且乙○○亦否認因果關係,是甲○○主張慰撫金應再增加15萬元云云,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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