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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邱信豪
邱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邱金足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松柏為兄妹,訴外人邱潘蘭香為被上訴人與邱松柏之母親,上訴人邱信豪則為邱松柏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及邱潘蘭香前於民國90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8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邱潘蘭香應有部分為9/16,其餘各為1/16)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惟此屬假買賣真繼承,被上訴人係因邱潘蘭香稱要以此養老,才會將應有部分讓與予邱潘蘭香,而邱信豪、邱松柏繼承邱潘蘭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書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待系爭房地售出,被上訴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得分得一部分價金。
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僅履行對陳邱壁娥、林邱金環2人每人取得40萬元之協議,其中因林邱金環之子欠邱信豪2萬元,經扣除後餘款已於111年1至2月匯入其等金融帳戶,而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予被上訴人。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命上訴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應履行系爭協議即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㈠邱信豪、邱松柏於90年4月4日自邱潘蘭香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48、11/48,並於同年5月8日登記完畢,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無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復於000年0月間出賣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前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邱潘蘭香,並放棄收取款項2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可主張。
又邱潘蘭香過戶系爭房地時,因被上訴人要求分紅,邱信豪固有答應,惟未約定確切金額,是雖立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仍無權利要求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上訴人並於原審以答辯書狀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即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㈢倘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履行,惟上訴人有權決定贈與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友善,故上訴人決定贈與之金額為零。
另縱認上訴人應比照陳邱壁娥、林邱金環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考量被上訴人之不友善態度,上訴人應得給付較低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前已自邱潘蘭香取得10萬元,並放棄2萬元,共計12萬元,亦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3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邱松柏、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松基、邱明芳、邱碧雲(下稱邱松柏等繼承人)為邱顕坤、邱潘蘭香之子女,邱信豪為邱松柏之子。
另邱松柏等繼承人及邱潘蘭香前繼承邱顕坤之遺產即本件系爭房地,邱潘蘭香之應有部分為9/16、邱松柏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6。
又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潘蘭香前開應有部分,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予邱信豪(持分14/48 )、邱松柏(持分11/48,加計原有持分1/16,共14/48 )及邱松基(持分11/48,加計原有持分1/16,共14/48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間即有如系爭協議之約定,乃係因當時未有書面,故在房屋出售前訂立書面之協議,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
經查:⒈觀之系爭協議記載:「邱松柏、邱信豪茲同意房屋售出後同意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金足可分一部分之售出金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有手寫書據(見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69號卷)可稽,且邱信豪前自承:房子是邱潘蘭香過戶給我們,被上訴人有要求分紅,我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上訴人確同意被上訴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可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而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潘蘭香前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松基,是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潘蘭香名下已無系爭房地之持份,如登記之買賣法律關係屬實,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且上訴人前既已給付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自無同意再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並非買賣,且兩造於斯時即有如系爭協議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得分配價金,自屬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邱潘蘭香要居住在系爭房地以養老,故將應有部分讓與予邱潘蘭香,並邱潘蘭香之遺產將來由邱信豪、邱松柏等繼承之故,其與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潘蘭香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松基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主張邱潘蘭香「為求其老年生活得於系爭房地終老,遂於90年5月4日與上訴人、邱松基(權利範圍各48分之14)達成協議,約定於邱潘蘭香死亡前,均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代書辦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邱潘蘭香)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等情相符,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基於使邱潘蘭香居住終老及遺產分配之目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邱潘蘭香,並移轉登記在上訴人、邱松基名下,再參以斯時已有如系爭協議之約定即被上訴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亦可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則前開法律關係係數人共同成立,自不得割裂認定,是認前開法律關係屬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其性質屬無名契約,尚不能逕以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而上訴人割裂前開法律關係,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並依贈與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邱信豪前自承:系爭房屋賣出約6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則均稱:其等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分別有拿到40萬元等語,陳邱壁娥另陳稱:邱明芳、邱碧雲仍有建物持份,其等亦均有取得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而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明芳、邱碧雲前繼承本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6,則其等取得40萬元之金額,核與系爭房地售出金額即600萬餘元之1/16約略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16,依系爭協議約定,其可自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分配之價金應以前開比例為計,故其可分得40萬元,應屬有據。
又前開手寫書據業已載明係針對房屋售出後價金分配之約定,顯見書立該文件時,系爭房地尚未出售等情甚明。
是該手寫書據未載明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可分配之價金數額,顯係因系爭房地尚未出售,而無法特定買賣價金金額,並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可分配之金額之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未約定確切金額,得由其自行決定分配金額云云,應無理由。
⒋另上訴人抗辯贈與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自邱潘蘭香取得之10萬元,及放棄2萬元云云,惟前開取得或拋棄之款項與本件系爭房地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說明,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然無據。
⒌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認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得向上訴人及邱松基請求給付40萬元,其等同負該項給付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之;
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3,333元(計算方式:400,000/3=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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