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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羅文明
王嬌曄
被上訴人 文心雕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桂禎
訴訟代理人 梁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條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住戶規約修訂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6、8、12項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崔宗華,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曹桂禎,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下稱系爭區權會)第1案住戶規約修訂討論案之第1、6、8、12項,應予撤銷;
並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不足,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審備位之訴變更為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將原審先位之訴變更為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⒈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第1案住戶規約修訂案之第8項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第1案住戶規約修訂案之第1、6、12項決議內容無效。
經核上訴人更換先、備位之訴順序,及更正聲明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文心雕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依與建商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隔壁露臺19.79坪(空間位置在5之8號屋頂,下稱系爭露台)。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改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暨生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作成附表一所示之第1、6、8、12項修正決議(下稱系爭修正決議)。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李武霖所召開: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系爭區權會以主任委員任芊蓉為召集人,卻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李武霖代理任芊蓉出席及主持會議,自始不具決議之效力。
⒉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有不足:⑴依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即具有區分所權人身分之住戶共計129戶(補字卷第21至22頁),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記載應出席人數128人,係因社區總幹事未經住戶大會同意,將武美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13-1、113-2所示之5之6號1樓及5之7號1樓合併,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補字卷第25頁),合於開議人數之出席住戶,應為65人。
⑵系爭修正決議為社區重大議題,系爭區權會卻僅以舉手表決方式為決議,亦未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比例是否達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及表決權數是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
⑶系爭區權會當日總幹事佈達委託書42份、現場簽到69位,共111人,與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委託書數量不符;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故意延至111年6月27日,方才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38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227頁),及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委託書6份(附表二編號25至30部分、見原審卷四第49至59頁),又於私下提供12份委託書予上訴人,共計虛增出席人數41人:①附表二編號3:李武霖違法代理主任委員任芊蓉出席系爭區權會,代理無效。
②附表二編號26、29、30、32:管理委員施惠燕、王建勤、劉琇懿、莊宏榮,依序委託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配偶王國統、馬慧蘭、李士鵬、陳羽出席系爭區權會,且均無委託書;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才提出施惠燕、王建勤、劉琇懿之委託書3份,均係事後補簽而為無效;
莊宏榮未出席,卻有簽到,委託格式亦屬無效。
③附表二編號1、2、4至8、11至21、23、24:受委託人施惠燕、王建勤、劉琇懿、莊宏榮等4人,雖受委託代理共計20筆(即附表二編號1、2、4至8、11至21、23、24),然施惠燕等4人均未出席系爭區權會,而係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王國統、馬慧蘭、李士鵬、陳羽違法間接代理,其等所受委託代理共計20筆,均屬無效。
④附表二編號9:黃崇時委託林彥廷之委託書並非正本,而係傳真資料,代理無效。
⑤附表二編號10:蘇郁清委任林彥廷出席,並非蘇郁清本人簽名,代理無效。
⑥附表二編號22、31:被上訴人變更簽到名單,將序號95「李雅婷」變更為李芸溱,李芸溱非區分所有權人,卻簽署委託書委託其直系血親吳淑芬,又受傅舒勻委託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均屬無效。
⑦附表二編號25、27、28: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此委託書3份,均係李永順、翁傳銘、「馬瑞家」事後補提,且委託書上「馬瑞家」之簽名,與區權人名冊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簽名為「馬睿家」不同,顯係他人偽造。
⑧附表二編號33至41:附表二編號33至41所示之張家瑋等人均未出席,被上訴人僅事後補提此委託書9份予上訴人,均為無效出席。
⑷附表二編號42、43:戴志欣、劉新穎雖有簽到,然其等均未出席系爭區權會,亦未簽立委託書,均為無效出席。
⑸副主任委員王國統僅受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4人委託,投票表決時卻手持8票;
管理委員李士鵬僅受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4人委託,投票表決時卻手持7票,共計違法灌票(虛增票數)5票。
⑹李芸溱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12月12日先委託吳淑芬出席系爭區權會,當日又親自出席,並手持2票,違法灌票(虛增票數)1票,之後再補委託書掩人耳目。
⒊綜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李武霖所召開,共計41人未經合法委託出席(前述⒉、⑶、①至⑧部分)、無效出席2人(前述⒉、⑷部分)、違法灌票6票(前述⒉、⑸及⑹部分),合計49份無效票,並未達出席人數及決議通過之門檻,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所召開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均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1、6、12項之系爭修正決議部分:⑴第1項修正決議,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加註:「本大樓計有5號5樓及5-7號5樓二戶之露臺屬於約定專用,其中5號5樓露臺面積為8.07坪,5-7號5樓露臺為19.79坪,二戶之約定專用露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須納入管理費計費面積繳納。」
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既應負擔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收取管理費之範圍。
⑵第6、12項修正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為:「二、公共積金、管理費之繳納金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按其實際使用坪數計算(即房屋權狀坪數+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面積+車位清潔維護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第4條為:「每戶以實際使用坪數(*)38.5元+平面車位(每個位置200元)+機械車位(每個位置300元)=當月應繳管理費。」
,並增修加註「應收費之實際使用坪數包含約定專用之面積。
5號5樓露臺約定專用8.07坪」、「5之7號5樓露臺約定專用19.79坪,納入管理費計費面積。」
,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面積」計入實際使用範圍而列入管理費收取範圍,與修正前係以「地政機關之建物謄本面積」計算管理費之範圍不符,而對系爭露臺即約定共有部分予以變更,違反修正前系爭規約第4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內政部103年4月30日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下稱規約範本)第9條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等規定。
⑶綜上,系爭區權會決議就上開規約所為修正,未經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系爭露臺19.79坪,列入管理費計算之面積,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修正前系爭規約第4條第5項、規約範本第9條及修正前之系爭規約,而侵害上訴人權利,顯係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爰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修訂案之第1、6、12項修正決議無效。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8項之系爭修正決議部分:實務上大多社區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係以規約範本第20條第1項:「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60條規定參照)為標準。
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17條,將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排除在規約範本第20條第1項所規定無須收取償金之範圍外,致損害部分區權人權益,且同有違反規約範本第9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未經上訴人同意,對約定專用部分所作之變更之情,爰依民法第799之1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規約修訂案之第8項修正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共計41人未經合法委託出席、無效出席2人及違法灌票6票云云,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之資料,證明系爭修正決議並無違反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露台係連同房屋向建商購買,價金較其他未有露台之住戶高,係有對價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享有系爭露台約定專用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加計系爭露台坪數計算管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第1、6、8、12項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第1案住戶規約修訂案之第8項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第1案住戶規約修訂案之第1、6、12項決議內容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生效與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其等以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倘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上訴人將受系爭決議修正之社區規約等拘束,致其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受影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並非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而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自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須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或同項後段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之限制,併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供參)。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供參)。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區權會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李武霖所召開,並無理由: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區權會係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任芊蓉為召集人而予以召開,此有會議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頁),是以系爭區權會乃由有召集權人為合法召集,其召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李武霖所召開云云,自非可採。
至任芊蓉召集系爭區權會後,委任其配偶李武霖代理出席,並擔任系爭區權會主席,依前述說明,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僅論及出席數額,惟議案表決權數既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基於同一法理,依前揭判決意旨,決議數額亦應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是如定額數不足,亦屬議案表決是否成立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依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不足系爭規約規約規定之人數,依上說明,自屬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問題,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之訴,程序上亦屬適法。
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21、23、24部分,共計21人,未經合法委託出席,為有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
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
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
。
而代理權是否具備應於開會前即先行確認,攸關會議得否順利開會,自須明確,故法律明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
是此代理權授與之要式性及代理人身分之限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即不生代理之效力;
複代理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故上開限制,自亦適用於複代理之情形。
經查,附表二編號26、29、30、32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劉琇懿、施惠燕、王建勤、莊宏榮等4人(下稱劉琇懿等4人),各委託其等配偶即李士鵬、王國統、馬慧蘭、陳羽(下稱李士鵬等4人)出席系爭區權會等情,此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1、57、59、237頁)。
又附表二編號1、2、4至8、11至21、23、24所示之黃麗蜜等20人(下稱黃麗蜜等20人),各係委託劉琇懿等4人出席系爭區權會等情,亦有委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3、155、159、163至169、185至199、209至213、217、219頁),自應由劉琇懿等4人以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系爭區權會及行使表決權。
然劉琇懿等4人係委託李士鵬等4人出席系爭區權會,劉琇懿等4人並未到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此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李士鵬等4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應堪信實。
而劉琇懿等4人並未出具複委託書予李士鵬等4人,且李士鵬等4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渠等與黃麗蜜等20人,亦無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之關係,此已違反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代理權授與要式性之強制規定,此部分不生代理效力,故劉琇懿等4人所代理附表二編號1、2、4至8、11至21、23、24所示之黃麗蜜等20人,自不得計入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蘇郁清,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席委託書代理人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彥廷,其上「蘇郁清」之簽名後,接續記載「鐘仁愛代」等語,此有前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足認上開委託書「蘇郁清」之簽名,係由鐘仁愛所代簽,而非蘇郁清親自簽名。
又簽名、蓋印非必由本人親為,簽名之代行,固為實務肯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鐘仁愛是否經蘇郁清授權簽署上開委託書(即簽名之代行),自難據前開委託書,逕認蘇郁清有委託林彥廷出席系爭區權會,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林彥廷未受蘇郁清委託出席系爭區權會,不得計入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9、22、25至43所示共計22人,未經合法委託出席或出席無效,並無理由:⒈附表二編號3、22、31部分: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任芊蓉,係委任其配偶李武霖出席系爭區權會;
及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李芸溱(原名李雅婷)本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並受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傅舒勻委託出席系爭區權會等情,此有李芸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簽到簿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委託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57、2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5、197、199頁)等在卷可稽,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
上訴人主張李芸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及附表二編號3、22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任芊蓉、傅舒勻,並未合法委託李武霖、李芸溱出席系爭區權會云云,要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9部分: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崇時,係以傳真方式提出委託書,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彥廷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委託書乙節,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堪信實。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乃係以限制代理人身分及代理權數之方式以達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目的,而觀之系爭區權會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其上業已載明該委託書之目的係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並行使委託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是委託人於出具委託書時縱未指名由何人代理,而交由他人代為行使權利,如持有該委託書之受託人合於前開規定限制之身分及代理權數,自得合法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尚難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空白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從而,縱認黃崇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受委託人」欄為空白之委託書交予管理委員會,再由受委託人林彥廷於委託書「受委託人」欄簽名,並無不得計入委託出席之人數之理由。
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而本件上訴人既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上「黃崇時」及「林彥廷」簽名之真正,自難僅以該委託書係傳真資料,逕認黃崇時委託林彥廷出席系爭區權會,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云云,尚非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28部分:查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馬瑞家,此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又馬瑞家係委託承租人張力文出席系爭區權會,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5頁)。
至於簽到簿上「馬睿家」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衡情應係簽到簿誤載馬瑞家之姓名為「馬睿家」,以致張力文代行簽名時,誤簽為「馬睿家」所致,尚不影響張力文受馬瑞家委託出席系爭區權會之效力。
⒋附表二編號26、29、30、32部分:查附表二編號26、29、30、32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劉琇懿、施惠燕、王建勤、莊宏榮等4人,各委託其等配偶即李士鵬、王國統、馬慧蘭、陳羽等4人出席系爭區權會,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莊宏榮未出席系爭區權會卻於簽到簿簽名委託無效,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次提出劉琇懿、施惠燕、王建勤之委託書3份,即認為劉琇懿等3人係於事後補提委託書,核屬上訴人單方面臆測之詞,難認有憑,洵不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25、27、33至43部分:查附表二編號25、27、33至43所示之李永順等13人,均係本人簽到出席系爭區權會,此有系爭區權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51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李永順等13人並未出席系爭區權會,被上訴人私下補提委託書予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事證相佐,難認有憑,洵不足採。
㈦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修訂亦同。」
(補字卷第25頁)。
查系爭社區如附表三編號113-1、113-2所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之6號建物,前各有單獨之建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於107年12月10日合併建號後,單獨登記為同段2905建號建物,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惟依系爭社區於105年7月8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系爭社區A棟專有部分共計75個獨立使用單元、B棟專有部分共計54個獨立使用單元,合計129戶,故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為129人,最低出席人數應為65人(計算式:129人×1/2=64.5人),依系爭區權會本人及委託出席人數,加計附表三編號113-1、113-2所示之合併戶1戶後,共計112人,扣除本院前揭認定未經合法委託出席,即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21、23、24所示之21人,出席人數應為91人(計算式:112人-21人=91人),符合最低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要求,應堪認定。
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以問卷方式調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修正決議是否同意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問卷96份,未能回收全部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問卷,並自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當天投不同意票,知悉係因上訴人緣由而須補填書面資料,改為勾選同意票(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問卷資料,並未能正確還原系爭區權會決議當時,對系爭修正決議為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亦無從據以計算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達已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4分之3以上,而上開議決程序之疏失,係因被上訴人採無記名投票所致,則因此所生不利結果,當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則各該決議之同意票數,均應扣除上開未經合法委託出席之21票。
是以,依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系爭規約第1、8項之修正決議,同意票各為84、85票,扣除上開21票後,各為63、64票,縱使加上漏計如附表三編號113-1、113-2所示之合併戶1票,仍未達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以上即69票(計算式:91人×3/4=68.25)以上同意,上開修正決議自不成立。
另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系爭規約第6、12項之修正決議,同意票各為94、90票,扣除上開21票後,各為73、69票,加計附表三編號113-1、113-2所示之合併戶1票,則為74、70票,固有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以上即69票以上同意,然本院未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問卷資料,認定對系爭修正決議為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自無從據以計算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4分之3以上,已如前述,則系爭修正決議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是被上訴人就同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系爭規約第6、12項之修正決議之表決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占已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4分之3以上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系爭修正決議合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第1、6、8、12項之系爭修正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主張,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被上訴人既無庸負擔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露臺之修繕、管理、維護,即不應就系爭露臺收取管理費乙節。
本院認為管理費係用於社區整體經營、維護之用,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管理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不論以權狀登記面積坪數或實際使用面積計收管理費,均係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合理反映成本,蓋登記面積或使用面積越多者,使用公共設施及公共服務,並增加管理成本通常亦可能隨之增加;
又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提高(例如必須耗費人力、物力,完整統計區權人使用各公共設施之次數),故不考量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利害得失之程度,而按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使用面積計算管理費之負擔,並對於管理費採取統一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之方法。
如同實務上大多數公寓大廈社區,均係以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專有部分面積,作為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項之文義及規範意旨,自不能直接引申為管理委員會不得就約定專用部分,比照專有部分面積計收管理費。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露台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露台計入管理費計算基礎,係將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與管理費之支出用途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又關於管理費計算範圍,若以實際使用面積坪數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並包含約定專用部分,對於已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露台為約定專用之上訴人而言,仍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故系爭修正決議並無變更上訴人就該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露台之使用方式,毋須另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約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倘有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其所為縱已符合多數決之原則限制時,仍應具備有充分理由始得為之,且法院於審查該項決議有無效之爭議時,即特別就該項決議有無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為詳盡之調查,始符合公平正義之法理。
從而,系爭露台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依系爭露台由上訴人約定專用之實際使用狀況,是否有增加公共設施或管理人力之消耗及負擔之可能及必要,而應比照專有部分,以每坪相同之費率,納入計收管理費之基礎,此乃社區自治事項,非無討論空間,不同社區亦得依個案情況之不同而各有考量,未能逕指有違反公平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此應由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及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再予討論議決,並依社區自治精神予以尊重,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決議 項次 修正前 (105年7月8日修訂版) (原審補字卷第19至52頁) 修正後 決議內容 (原審補字卷第53至64頁) 1 第1項 修正案 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註:本大樓計有5號5樓及5-7號5樓二戶之露臺屬於約定專用,其中5號5樓露臺為8.07坪,5-7號5樓露臺為19.79坪,二戶之約定專用露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須納入管理費計算面積繳納。」
經會議同意表決通過。
同意84票。
(註:5~7樓羅文明、王嬌曄提出抗議) 2 第6項 修正案 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對或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金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按其實際使用坪數計算(即房屋權狀坪數+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面積+車位清潔護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經會議同意表決通過。
同意94票。
(註:表決完羅文明提出抗議) 3 第12項 修正案 〈108年區分會議決議案修訂〉 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辦法第4條 「每戶以700元+25元×實際坪數+平面停車位(每個位置200元)+機械停車位(每個位置300元)=當月應繳管理費」 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辦法第4條 「每戶以實際使用坪數×38.5元+平面停車位(每個位置200元)+機械停車位(每個位置300元)=當月應繳管理費 註:應收費之實際使用坪數包含約定專用之面積。
5號5樓露臺約定專用8.07坪;
5之7號5樓露臺約定專用19.79坪,納入管理費計費面積。」
經會議同意表決通過。
同意90票。
4 第8項 修正案 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 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按月繳交停車位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停車位。
……」 經會議同意表決通過。
同意85票。
(註:表決完羅文明提出抗議)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未合法委託或無效出席數):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受委託人 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是否計入出席數 1 黃麗蜜 莊宏榮 218.09 ╳ 2 張世賢 莊宏榮 123.30 ╳ 3 任芊蓉 李武霖 123.30 ○ 4 李嘉慧 莊宏榮 123.30 ╳ 5 徐明宗 莊宏榮 120.78 ╳ 6 魏于嵐 莊宏榮 120.78 ╳ 7 陳鉅昌 莊宏榮 120.78 ╳ 8 黃明哲 莊宏榮 223.92 ╳ 9 黃崇時 林彥廷 162.21 ○ 10 蘇郁清 林彥廷 224.89 ╳ 11 李政宏 劉琇懿 140.19 ╳ 12 陳秀如 劉琇懿 254.27 ╳ 13 蔡勇男 劉琇懿 116.66 ╳ 14 陳勵志 劉琇懿 116.66 ╳ 15 聶嘉誠 施惠燕 112.63 ╳ 16 陳三照 施惠燕 104.59 ╳ 17 師秀娟 施惠燕 104.59 ╳ 18 周振文 施惠燕 104.59 ╳ 19 張德偉 王建勤 105.13 ╳ 20 卓衍行 王建勤 105.13 ╳ 21 謝鎔蔚 王建勤 105.13 ╳ 22 傅舒勻 李芸溱 191.60 ○ 23 尤釗勳 王建勤 100.84 ╳ 24 楊雪 王建勤 100.84 ╳ 25 李永順 李玉珍 161.11 ○ 26 劉琇懿 李士鵬 140.19 ○ 27 翁傳銘 吳秀霞 116.66 ○ 28 馬瑞家 張力文 116.66 ○ 29 施惠燕 王國統 104.59 ○ 30 王建勤 馬慧蘭 100.84 ○ 31 李芸溱 (原名李雅婷) 吳淑芬 94.73 ○ 32 莊宏榮 陳羽 90.54 ○ 33 張家瑋、張展睿 181.52 ○ 34 吳國偉 140.19 ○ 35 許玉枝 181.00 ○ 36 張瓊文 104.63 ○ 37 劉玉慧 190.62 ○ 38 劉玉慧 96.61 ○ 39 洪貽芳 78.16 ○ 40 蕭宗騰 78.16 ○ 41 傅陳玉鶴 96.23 ○ 42 戴志欣 104.63 ○ 43 劉新穎 96.23 ○ 本人或合法委託出席人數22人(以○表示) 非合法委託出席人數21人(以╳表示)
附表三(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 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合法出席 1 萬振昌 109號 219.68 未出席 2 黃正源 111號 208.75 未出席 3 張碧蓮 林佩畇 113號 210.21 未出席 4 楊松山 115號 222.00 ○ 5 黃麗蜜 117號 218.09 ╳ 6 莊玲芳 119號 207.06 未出席 7 林錦𣖕 121號 168.09 ○ 8 張家瑋 張展睿 123號 181.52 ○ 9 廖啟成 王伶鈺 131巷3號4樓 163.37 ○ 10 張世賢 131巷3號5樓 123.30 ╳ 11 朱純慧 131巷3號6樓 123.30 未出席 12 任芊蓉 131巷3號7樓 123.30 ○ 13 甘蕙蘭 131巷3號8樓 123.30 未出席 14 尤琇慧 尤嘉蓮 131巷3號9樓 123.30 未出席 15 李嘉慧 131巷3號10樓 123.30 ╳ 16 李秀玲 131巷3號11、12樓 230.63 未出席 17 李永順 131巷3之1號4樓 161.11 ○ 18 李福春 131巷3之1號5樓 120.78 ○ 19 徐宗明 131巷3之1號6樓 120.78 ╳ 20 陳宗信 131巷3之1號7樓 120.78 ○ 21 魏于嵐 131巷3之1號8樓 120.78 ╳ 22 陳明珠 131巷3之1號9樓 120.78 ○ 23 陳鉅昌 131巷3之1號10樓 120.78 ╳ 24 黃明哲 131巷3之1號11、12樓 223.92 ╳ 25 黄崇時 131巷3之2號4樓 162.21 ○ 26 蕭煜庭 131巷3之2號5樓 122.57 未出席 27 劉文頡 131巷3之2號6樓 122.57 ○ 28 李永恆 131巷3之2號7樓 122.57 ○ 29 張瑞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劭任) 131巷3之2號8樓 122.57 ○ 30 劉素如(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龍憲) 131巷3之2號9樓 122.57 ○ 31 王效禹 131巷3之2號10樓 122.57 ○ 32 蘇郁清(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士偉) 131巷3之2號11、12樓 224.89 ╳ 33 陳秀蘭 131巷3之3號4樓 191.32 ○ 34 李慶堂 131巷3之3號5樓 149.17 ○ 35 楊麗寶(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逸梅) 131巷3之3號6樓 149.17 ○ 36 曾寶珠(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旻燁) 131巷3之3號7樓 149.17 未出席 37 曹桂禎 江宜頻 131巷3之3號8樓 149.17 ○ 38 林彥廷 131巷3之3號9樓 149.17 ○ 39 莊幸惠 131巷3之3號10樓 149.17 ○ 40 林彥廷 131巷3之3號11、12樓 271.96 ○ 41 黃素麗 131巷3之5號3樓 149.01 ○ 42 劉琇懿 131巷3之5號4樓 140.19 ○ 43 李政宏 131巷3之5號5樓 140.19 ╳ 44 馬瑞平 131巷3之5號6樓 140.19 ○ 45 龎秋琳 131巷3之5號7樓 140.19 ○ 46 翁健隆 131巷3之5號8樓 140.19 ○ 47 吳國偉 131巷3之5號9樓 140.19 ○ 48 柯惇貿 131巷3之5號10樓 140.19 ○ 49 陳秀如 131巷3之5號11、12樓 254.27 ╳ 50 劉震曉 131巷3之6號2樓 116.66 未出席 51 劉秋菊 131巷3之6號3樓 116.66 ○ 52 蔡勇男 131巷3之6號4樓 116.66 ╳ 53 陳勵志 131巷3之6號5樓 116.66 ╳ 54 翁博銘 131巷3之6號6樓 116.66 ○ 55 簡春安 131巷3之6號7樓 116.66 ○ 56 馬瑞家 131巷3之6號8樓 116.66 ○ 57 張春霞 131巷3之6號9樓 116.66 ○ 58 鞠鳳儀 131巷3之7號1樓 108.98 ○ 59 聶嘉誠 131巷3之7號2樓 112.63 ╳ 60 陳玉琪 131巷3之7號3樓 112.63 ○ 61 黃望玫 131巷3之7號4樓 112.63 ○ 62 王詩婷 131巷3之7號5樓 112.63 ○ 63 林智宸 131巷3之7號6樓 112.63 未出席 64 凃素月 131巷3之7號7樓 112.63 ○ 65 梁家寧 131巷3之7號8樓 112.63 ○ 66 張家豪 131巷3之7號9樓 112.63 ○ 67 陳三照 131巷3之8號1樓 104.59 ╳ 68 師秀娟 131巷3之8號2樓 104.59 ╳ 69 施惠燕 131巷3之8號3樓 104.59 ○ 70 周振文 131巷3之8號4樓 104.59 ╳ 71 王奕凱 131巷3之8號5樓 104.59 ○ 72 曾慈雅 131巷3之8號6樓 104.59 ○ 73 胡慧玲 131巷3之8號7樓 104.59 ○ 74 陳德星 131巷3之8號8樓 104.59 ○ 75 呂孟慈 131巷3之8號9樓 104.59 ○ 76 王嬌曄 131巷5號2樓 131.87 ○ 77 柯泓全 131巷5號3樓 131.87 ○ 78 鄭合成 131巷5號4樓 131.87 ○ 79 賴富源 131巷5號5、6樓 181.64 未出席 80 許玉枝 131巷5號7、8樓 181.00 ○ 81 李秀玉 131巷5之1號2樓 104.63 ○ 82 戴志欣 131巷5之1號3樓 104.63 ○ 83 林永榮 131巷5之1號4樓 104.63 ○ 84 吳素芬 131巷5之1號5樓 104.63 ○ 85 林慈萍 131巷5之1號6樓 104.63 ○ 86 張瓊文 131巷5之1號7樓 104.63 ○ 87 劉玉慧 131巷5之1號8、9樓 190.62 ○ 88 梁晶晶 131巷5之2號1、2樓 210.05 ○ 89 徐啟堂 131巷5之2號3樓 105.13 ○ 90 張德偉 131巷5之2號4樓 105.13 ╳ 91 卓衍行 131巷5之2號5樓 105.13 ╳ 92 謝鎔蔚 131巷5之2號6樓 105.13 ╳ 93 余淑卿 131巷5之2號7樓 104.66 未出席 94 嚴孝松、傅舒勻 131巷5之2號8、9樓 191.60 ○ 95 李芸溱(原名李雅婷) 131巷5之3號1樓 94.73 ○ 96 尤釗勳 131巷5之3號2樓 100.84 ╳ 97 王建勤 131巷5之3號3樓 100.84 ○ 98 張仁中 131巷5之3號4樓 100.84 ○ 99 鄭猛聰 131巷5之3號5樓 100.84 ○ 100 黃錦賢 131巷5之3號6樓 100.84 ○ 101 李美玉 131巷5之3號7樓 100.84 ○ 102 楊雪 131巷5之3號8樓 100.84 ╳ 103 馬麗蘋 131巷5之3號9樓 100.84 ○ 104 許秀真 131巷5之5號1樓 95.30 ○ 105 葉燕雯 131巷5之5號2樓 96.61 ○ 106 黃湄茜 131巷5之5號3樓 96.61 ○ 107 廖淑滿 131巷5之5號4樓 96.61 ○ 108 劉玉慧 131巷5之5號5樓 96.61 ○ 109 金亞蘇 131巷5之5號6樓 96.61 ○ 110 崔宗華 131巷5之5號7樓 96.61 ○ 111 韓睿毅 131巷5之5號8樓 96.61 ○ 112 邱淑姿 131巷5之5號9樓 96.61 ○ 113-1 武美君 131巷5之6號1樓 197.00 ○ 113-2 武美君 131巷5之7號1樓 ○ 114 洪貽芳 131巷5之6號2樓 78.16 ○ 115 李美貞 131巷5之6號3樓 78.16 ○ 116 張文娟 131巷5之6號4樓 78.16 ○ 117 蕭宗騰 131巷5之6號5樓 78.16 ○ 118 賴國彰 131巷5之6號6樓 78.16 ○ 119 陳柏林 131巷5之6號7樓 78.16 ○ 120 陳碧偉 131巷5之6號8、9樓 154.51 未出席 121 傅陳玉鶴 131巷5之7號2樓 96.23 ○ 122 劉欣穎 131巷5之7號3樓 96.23 ○ 123 黃巧味 131巷5之7號4樓 96.23 未出席 124 羅文明、王嬌曄 131巷5之7號5、6樓 213.35 ○ 125 陳泓侑、康文綺 131巷5之7號7、8樓 214.37 未出席 126 宮紅 131巷5之8號2樓 90.54 ○ 127 李正勇 131巷5之8號3樓 90.54 ○ 128 莊宏榮 131巷5之8號4樓 90.54 ○ 合計 16,730.56 11164.80 未出席人數:17人 本人或合法委託出席人數91人(以○表示) 非合法委託出席人數21人(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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