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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歐耀文
被 上訴人 黃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原審原告)稱:本件無上訴理由,但仍要針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上訴,民法第92條第1項部分則不再上訴,且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及法律見解都沒有意見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974元。
四、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因為要貸款所以才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張勝瑋」,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人員,且「張勝瑋」給伊的資料是相符的,所以才會相信「張勝瑋」,伊認為不用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上訴人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不能遽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證據,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上訴意旨稱:針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上訴,但沒有任何理由,且對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都沒有意見,另民法第92條第1項部分不再上訴等語,亦無表明上訴理由,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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