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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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張瓊尹
被上訴人 王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覺得是被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被上訴人,我主張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補稱:我承認有超速,但本件車禍主因是上訴人違規左轉,我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擦撞,原審認為我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我認為正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0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有分隔島的道路是違規左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超速情形。

㈡爭執事項 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的過失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的過失 為百分之30,是否合理?

六、法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東往西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行駛至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違規左轉,適時有被上訴人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往東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股遠端骨折、右鼠蹊部傷口5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此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見偵查卷第19-53頁)、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7、19、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設有劃分島路段之慢車道,本應注意不得逕行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被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並無劃設車道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應可認定,此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逾越速限行駛之過失,致發現違規左轉之肇事車輛時,未能及時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為「違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超速行駛」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㈣損害賠償數額: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1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21頁、原審卷第55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以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6,11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須購買輔助器材(護腕手套),並搭乘計程車代步,及須專人照護1個月,因而分別支出100元、3,100元、3萬6,000元;

又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688元(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卡樂倫思有限公司東海營業所任職,每月薪資3萬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請病假遭扣薪,且無法領取全勤獎金,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75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在卷足憑,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休養至少1個月,應堪認定;

又觀諸上訴人110年12月份、111年1月份薪資表所載,其確因分別請病假80小時、168小時,而遭扣薪5,000元(含病假扣款4,000元、全勤扣款1,000元)、1萬750元(含病假扣款8,750元、全勤扣款2,000元),共計1萬5,750元(計算式:5000+10750=15750)等情,核其請病假之時間,與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須休養之時間尚屬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750元等情,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仍須多次回診治療,復須專人看護,並因此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美瞳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1輛機車;

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37、17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110元、輔助器材(護腕手套)100元、計程車資3,1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68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萬3,748元(計算式:6110+100+3100+36000+2688+15750+100000=163748)。

㈤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

準此,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萬4,624元(計算式:163748×0.7=1146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3,54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而堪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1,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108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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