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3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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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李永剛
被上訴人 許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3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外側車道,由惠民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碼TDB-775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後方,致使系爭計程車後車尾毀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7200元、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5萬9500元、醫療費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1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符)。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809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計程車後車尾毀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車輛維修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原審卷第57至84頁),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上訴人之身體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計程車後車尾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毀損,其修復費用8萬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0100元、工資4萬7100元),有該計程車後方凹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車損照片、附民卷第31至38頁)、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計程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23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010元〈計算式:40,100元 ×(1-0.9)=4,010元〉,加計工資4萬7100元,系爭計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110元。

㈡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修復而有17日無法營業使用,致其受有每日3500元、共計5萬95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後,上訴人旋將系爭計程車送往訴外人展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修繕,經展大公司估價、修復後,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計程車交還上訴人使用,有展大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有17日無法營業使用,足堪採取。

至上訴人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每日營業損失為350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111年7月1日至9日之計程車乘坐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然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逕予推認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3500元為可採。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1日至9日期間之乘坐證明,顯示上訴人之營業時間均為係夜間加成之時段,此9日平均營收為4738元【計算式:5,885元+5,485+3,370+3,905+6,495+4,720+5,800+6,935)9=4,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2萬元(尚未扣除成本),即每日營業收入1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1,400元),與110年11月之冬季時間仍受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認經扣除上訴人之營運成本後,上訴人於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2500元。

基此,上訴人請求系爭計程車於17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42,500元),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林新醫院就醫及林森醫院復健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90元,業據其提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39至41頁),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審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47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6100元(計算式: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5萬111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2500元+醫療費用2490元+慰撫金2萬元=11萬61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1100元本息,而就其中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並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00元、2325元合計3325,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80元、395元合計775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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