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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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智匯家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得倫
被 上 訴人 呂麗瓊即向上中西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毓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鉅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淇公司)醫療口罩,上訴人自同年8月5日起陸續交貨,至110年5月18日起不能交付鉅淇公司醫療口罩,被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於110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未將剩餘貨款27萬079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他牌口罩出貨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給付現金,不得以才同意部分貨款由上訴人以他牌口罩代之,並非同意上訴人就餘款均得以他廠牌口罩代之,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以14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平面成人口罩」、「平面兒童口罩」,簽收單沒有指定廠牌,雙方並未約定以鉅淇公司醫療口罩為給付,雙方約定109年8月起復續交貨,亦無約定最後交貨期限。

因鉅淇公司供貨不順,遂由上訴人繼續以他廠牌口罩供貨,惟被上訴人拒絕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口罩,因此尚有貨款27萬0790元尚未履行,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已透過業務甲○○向被上訴人為拒絕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以14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口罩。

㈡上訴人自109年8月5日起陸續交貨,截至111年4月12日止,尚有相當於30萬0790元口罩未履行,嗣甲○○於111年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萬元,迄尚有相當於27萬0790元口罩未履行。

㈢上訴人自110年5月18日起不能供應鉅淇公司口罩給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締約時是否約定買賣標的限於給付鉅淇公司醫療口罩?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79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口頭均得成立。

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6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副總,被上訴人是在109年7月透過伊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當時有指定要購買的款式,如平面或3D,小孩或大人,及數量,簽收單上沒有指定廠牌,口頭上則有約定要跟臺北的鉅淇公司購買,金額共140萬元;

又證稱:上開買賣合約並未特定口罩廠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於本審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跟鉅淇公司簽合約,鉅淇公司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可如數交貨給被上訴人,所以口頭上說上訴人是跟鉅淇公司買貨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181頁)。

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6日電話譯文記載:「08:52、呂(即被上訴人):我是跟你買鉅淇口罩,你鉅淇口罩既然沒有能力去拿到給我,就主動還我們錢就好,為甚麼還要我跟韓先生要這麼久?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跟你說很坦白話,鉅淇口罩在去年的,我們就已經有60多萬的貨到我們公司來,他是說你不喜歡。

…10:17、呂(即被上訴人):那不是我要的,我在講的是我們簽合約的是鉅淇。

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聽得懂,我也知道,所以我在好好跟你溝通,你要談這件事情反正我就是還40萬的錢…」,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81頁),可認上訴人於雙方對話間對於被上訴人指定購買鉅淇公司口罩並無爭執,參互以觀,應以證人甲○○首先證稱:被上訴人與證人甲○○口頭上有約定要跟臺北的鉅淇公司購買等語為可取,證人甲○○之後改證稱:買賣合約並未特定口罩廠牌等語,應與實情不合,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甲○○於109年7月23日簽立之簽收單固未記載買賣標的為鉅淇公司口罩,然雙方既有口頭約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簽收單未記載買賣標的為鉅淇公司口罩,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嗣後無法交付鉅淇公司口罩,為填補貨品短缺,先行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其他廠牌口罩,並無約定以其他口罩代替原契約等語,核與甲○○於本審證稱:之後因為鉅淇公司的貨遲遲無法順利地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就問被上訴人有樂子(音譯)、宏瑋的口罩要不要,被上訴人說好,就開始交易其他廠牌的口罩給被上訴人,經過1年多錢還有好幾10萬元,要想辦法處理掉,被上訴人跟伊提到是不是可以多少還一點現金交一些貨,伊回去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思是這是買賣契約,沒有所謂退現金,伊因為自己還有再賣給其他藥局一些口罩,貨款集結到2、3萬元時,直接拿給被上訴人說先還3萬元,伊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拿保健食品來給被上訴人賣,不管被上訴人賣多少,金額全部從口罩裡面扣除,被上訴人說不要等情相符(見本審卷第182頁),則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能繼續交付鉅淇公司口罩後,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口罩,遽認兩造自始並無約定鉅淇公司口罩,或嗣後改約定以其他廠牌口罩代替。

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締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鉅淇公司醫療口罩,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畫面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

依該LINE通訊畫面內容,被上訴人詢問甲○○「請問貴公司決定如何處理那筆欠款呢?」,甲○○回覆:「我今天晚上有和公司的負責人黃德倫(黃總)說您的意思了。

黃總說我們本來就應該要還錢給您的,今天會計有查您的帳款還欠您53萬6590元,因為現在也不好做,一時間也拿不出那麼多錢,但是有叫會計這幾天先核算一下公司能先還您多少錢…」,證人甲○○證稱:根據LINE確實有在110年7月8日透過伊對上訴人為解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上訴人於本審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有告訴伊解約的意思,但是被上訴人有繼續叫貨,所以伊認為已經撤銷解約等語(見本審卷第30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又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口罩,為撤銷解約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因為110年7月8日解約時甲○○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那麼多的帳款可以還,當時是欠款53萬6590元,所以甲○○告訴我們說我們可以繼續叫貨,一部分可以還我們現金,所以我們後續才跟他叫貨,此部分可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1對話(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審卷第91-9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LINE通訊畫面相符(見司促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口罩,應為就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債務,接受上訴人交付其他公司口罩為代物清償,客觀上尚不能推認為被上訴人撤銷解約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嗣已撤銷解約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㈢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依同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締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鉅淇公司醫療口罩共計140萬元,上訴人自109年8月5日起陸續交貨,嗣於110年5月18日起,上訴人不能供應鉅淇公司口罩給被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尚未履行交貨部分之貨款27萬0790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即透過甲○○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是時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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