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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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謝雪珠

被 上 訴人 陳嬌美

武燕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至今,均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因系爭社區於96至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合法及無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及依內政部103年規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

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訂定,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位委員之每月辦事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位委員之每月辦事費為1,000元、年終獎金為5,000元。

(二)被上訴人陳嬌美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及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以及於105年至106年間,每年領取年終金5,000元,以上合計為68,500元(計算式:〈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000×2年〉=68500)。

而被上訴人武燕琳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及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以上合計為58,500元(計算式:〈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8500)。

(三)公共基金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非法從中領取報酬,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益。

且上訴人詢問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前揭辦事費及年終獎金,均係由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於每月自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提領款項並放置於管理員處,再由被上訴人向管理員領取,故被上訴人非法領取前揭辦事費及年終獎金,均係源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金錢。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93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嬌美應將68,500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武燕琳應將58,500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事費、年終獎金等費用,係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所發放,且該公共基金應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揭費用,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上訴人單獨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自非適格,則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六、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因被上訴人陳嬌美領取辦事費及年終獎金68,500元,及被上訴人武燕琳領取辦事費58,500元,均係由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於每月自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提領款項並放置於管理員處,再由被上訴人向管理員領取,故被上訴人非法領取前揭辦事費及年終獎金,均源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金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93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嬌美應將68,500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武燕琳應將58,500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領自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人單獨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自非適格。

(四)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並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以使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為本件原告之機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得以一次解決紛爭,惟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參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一審說當事人不適格,沒有處理實體部分,對伊而言明顯少一個審級,伊覺得本件應該發回一審比較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無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之可能。

是以,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依法處理,俾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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