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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黃培元
被上訴人 黃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之父親黃有根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黃有根於107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於109年4月23日書寫聲明書,表示贈與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予上訴人,日後存款贈與每位兒女各250000元,剩餘存款則由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2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餘額220萬6909元則由上訴人據為己有。
黃有根死亡後,上訴人應將前開金額4分之1款項即551727元返還被上訴人,扣除黃有根喪葬費用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0000元,上訴人雖以分期方式給付250000元,然尚有250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付黃有根之喪葬費用245600元,及財政部追回黃有根之溢領退休金19163元部分,均無意見。
至於上訴人主張支付母親喪葬費用158900元、黃有根生前購置使用電動車30000元、及母親死亡後迄至黃有根死亡時共32個月期間,每月支付30000元,合計960000元等部分,被上訴人均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兩造母親自107年12月5日死亡後,都是被上訴人每天購買便當讓黃有根食用,並非全部由上訴人照顧,迄至108年3月29日,因黃有根持榔頭毀損被上訴人之機車,且欲持刀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報案,自該日後就不再購買便當回去讓黃有根食用,故上訴人主張照顧黃有根長達32個月,每月支出30000元,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答辯:(一)兩造父親黃有根生前已對其財產有所安排,此有109年4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
因兩造之弟自母親死亡後,長達32個月幾未曾返家探視黃有根,而被上訴人雖曾返家,卻對黃有根不聞不問,僅是澆花(母親生前所種)而已,黃有根曾要求被上訴人照顧,卻遭拒絕,因此黃有根指示上訴人給予每位兄弟姐妹各250000元即可,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係依黃有根生前同意而處理其存款,自無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扣除黃有根贈與上訴人之220萬元後,仍有餘額220萬6909元,但該筆餘額應扣除母親喪葬費用158900元、黃有根喪葬費用245600元、為黃有根購買中古電動代步車30000元(新車價格65000元)、母親死亡後至黃有根死亡時共32個月期間,每月支付30000元(包括生活費用及零用金等),合計960000元,再加計應分配予兄弟姐妹各250000元部分,總金額超過220萬6909元,已無多餘款項再分配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而依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黃有根生前錄影光碟,內容為黃有根與上訴人之對話,黃有根表示:「太多了給他們,給20萬不錯了啦」、「你們4個人嗎?你如果有400萬的話,這樣子1個人給25萬」、「你這樣給25萬就可以了」、「我同你講,在我想想的話,我本來1個都不給他們,他們到現在,1個都不給電話」、「你這樣子啦,我的意思是說給25萬就可以了,我還要埋葬費,還要……還要留出呀」、「就這樣決定,1個 人給他25萬元就可以了,我還要生活呀」等語,且黃有根陳述時神態自若,行動自如,思考後說話、語意表達清楚明確,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第161至1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黃有根確有表達將其存款分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各250000元即可,剩餘存款則由上訴人管理,核與上訴人所提黃有根於109年4月23日簽署「聲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該聲明書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聲明書上「黃有根」簽名與黃有根筆跡不符,然黃有根既於生前錄影而為與聲明書內容相同之表示,堪認黃有根確有如聲明書之表示,該聲明書自係黃有根生前簽署,被上訴人所辯聲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五、又黃有根生前既以上揭聲明書授權上訴人處理其「剩餘存款」,則依黃有根於109年4月23日簽署聲明書記載,及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402萬3285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存款餘額為440萬6909元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主張金額與系爭郵局帳戶餘額不符之差額證據資料供參,即應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準),扣除該聲明書記載贈與上訴人220萬元,及4名子女每人各250000元,合計320萬元後,餘額為823285元,此即為該聲明書記載「剩餘存款屬黃培元處理」之部分,而上開餘額823285元再扣除黃有根之喪葬費用245600元、黃有根遭追回之月退休金19163元及黃有根於110年8月22日死亡時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6893元,其金額應為5516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551629)。
然此部分既屬黃有根上揭聲明書授權上訴人處理之「剩餘存款」範圍,即為黃有根授權上訴人自行處理,則上訴人具有管理使用上揭款項之權限,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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