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5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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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被上訴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3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原告就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部分,並未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19至2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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