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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李禹彥
被 上訴人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3人同為教會之教友,且均在同一LINE群組內。
被上訴人陳星榮在該教會擔任長老一職,被上訴人張景禎則負責教友LINE群組之管理維護。
被上訴人3人為達排擠伊之目的,以扭曲事實引起爭端之方式,由被上訴人陳星榮授意被上訴人宋玉真、張景禎分別在教會之教友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迫使伊退出該教會群組,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無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自從上訴人到教會,教會均給予其幫助,但上訴人卻在LINE群組內多次為不當發言,造成教會分組之學社青小組困擾,伊等才建議其轉至教會內另一分組即恩慈小組。
系爭留言均是為了維持教會秩序及群組和諧,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星榮授意,並由被上訴人宋玉真、張景禎在教會LINE群組分別為附表編號1、2之留言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149頁),亦為被上訴人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觀諸附表編號1之留言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宋玉真對於上訴人因改換教會小組產生之不滿情緒,所為之建議與勸誡;
附表編號2之留言內容,則純屬被上訴人張景禎告知被上訴人陳星榮,目前教會LINE群組成員之相處狀況,並轉知群組成員對於相關爭議事件之處置經過,雖部分夾有主觀感想之抒發,然仍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被上訴人宋玉真、張景禎之用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悅,然主觀性之感受因人而異,且被上訴人宋玉真、張景禎所發表之內容,既無敘及貶抑或減損上訴人之惡意評論,自不具違法性,亦不因上訴人退出該教會LINE群組之結果,即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36號、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7頁),亦為相同結論,足認被上訴人3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3人各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發言者 留言內容 證據 1 宋玉真 「已經決定參加恩慈小組,應該也已參加恩慈小組的群組,那就忠於自己的選擇。
建議連群組對話也換過去」、「我從3月中到4月下旬忙著各式各樣的考試,學社青聚會也是請假的。
期間僅被長老告知,他請你去恩慈小組,之後就發現你已在恩慈,所以才建議你要忠於自己的選擇。」
、「用負面的態度去猜測懷疑別人,對自己的人際關係有很不良的影響。
"萬事都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相得益處"回到信仰的初衷,相信神對自己的人生有一個"最美好的計畫",如果這個最美好的計畫看起來有點不美好,不應該去抱怨神和別人,難道不是要先檢討自己是不是把事情搞砸了嗎?虛心檢討,感恩順服,珍惜所有,就必蒙福。」
、「加油!其實這裏每個人在自己的處境中,都很辛苦地努力往前走~,所以要"忘記背後,努力面前",靠著愛我們的神勝過那些負面的力量拉扯,神已經得勝有餘~」、「神本來就告訴我們在世上有苦難,所以我們更應該互相鼓勵,並且來到神的面前。」
、「建議去恩慈小組回答吧~,我也不宜在此再回答。」
等語。
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 2 張景禎 「(截圖內容顯示) 長老平安 5/2在小組時,已由我與當天聚會的成員說明事情經過。
想與長老詢問,李禹彥回應是否要接受再次談和解嗎? 另外,李禹彥今天上午又開始在群組中有一連串的攻擊性留言,這次是針對宋玉真老師,其攻擊性發言不亞於對我的留言。
同時他也在上週放話要發信對逢甲大學告狀,目前玉真老師仍在等他的信。
由此看,即便是最好狀況..李願與張和解,對小組成員/群組的紛擾不會減少太多。
目前已經有組員退出群組了,我將得長老裁示後,才會有回應或其他動作(ex:將李退出群組)。」
(以下為對話內容) 「很抱歉……讓東興學社青小組的成員看到近幾天這些尷尬的留言。
…將李禹彥踢出群組!」、「很抱歉,讓大家在群組中,看到李禹彥針對性的,攻擊性的留言。
或多或少讓大家感到尷尬、被打擾。
因李禹彥是公開說,所以我也必須公開回應,期盼將影顯減至最少。
此案,我本來不打算公開說,怕破壞小組分享時的信任關係。
然而,演變至此,只好坦然面對說明。
至於他在群組中的留言,我為何幾乎不回應?因為我沒有做他所說的這些事,現在反而是李禹彥有必要提出證據,否則他將是真正妨礙名譽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14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