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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朱泰樺
被上訴人 林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除利息外)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其上訴範圍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訴人追加,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公司經營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與法院前街口處,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右眼懸韌帶不穩及視力無法回復。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910元之損害;
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除身體受有巨大痛苦外,被上訴人竟稱其打上訴人打的太輕,致上訴人更心生恐懼,且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791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因另案在本院民事法庭審理結束後,上訴人出言激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徒手打上訴人一巴掌,而上訴人當時有配戴口罩,應無受傷。
又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蜂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擔任總經理後,方領取每月10萬元之薪資,其係因年紀大身體功能退化而喪失擔任飛行員工作能力,非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況本件上訴人僅有受到驚嚇,實無精神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791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系爭傷害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自陳有打上訴人一耳光等語(原審卷40頁),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旋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經診斷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12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當時有戴口罩,並未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除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尚有造成其右眼懸韌帶不穩、視力無法回復之傷害云云,雖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載有「因為右眼鈍挫傷,現右眼懸韌帶不穩,水晶體晃動,建議手術時使用囊帶擴張環與飛秒雷射。
右眼白內障手術風險較高」等語為證(本院卷53頁);
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治療痊癒,上訴人所罹白內障係因自然老化,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有中國附醫函文可證(原審卷145頁);
另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醫生囑言所載「現右眼懸韌帶不穩,水晶體晃動」之病況,再次函詢中國附醫,該院於113年4月26日函覆略為「依112年1月10日門診記錄,並無水晶體晃動之記載,故無法得知病人當時是否有懸韌帶不穩之情形;
病人於113年1月19日(距前次就醫近一年)至本院眼科就診,發現病人右眼水晶體晃動,可能是懸韌帶不穩情況加劇造成。
倘若前揭因果關係成立,其懸韌帶不穩的情況可能是右眼挫傷所致;
惟無法排除病人自112年2月6日起迄113年1月19日期間,是否另有傷勢導致前揭狀況。」
等語(本院卷83頁);
上訴人亦自陳:醫生有說可能是撞擊,也可能是別的原因造成等語(本院卷136頁)。
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月10日長達近1年間多次就醫,既無水晶體晃動之情形,實難認上訴人於113年間所發現右眼懸韌帶不穩病況,係2年前之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況造成眼睛懸韌帶不穩之原因甚多,亦難認此係2年前即111年2月16日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
又上訴人右眼有白內障之病況,據中國附醫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病人朱泰樺係因自然老化形成白內障,非該次外力所肇致。」
,而白內障亦會影響眼睛視力,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傷害行為前右眼視力為何,上訴人右眼視力雖為0.2,亦難認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除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91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外,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卷136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失為:醫療費用5萬291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因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後,復於同年9月7、16日、10月11日及112年1月10日至該醫院眼科門診複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有中國附醫函文可證(原審卷145頁);
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明倫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所載病名為「雙眼白內障」(本院卷51頁),而上訴人所患白內障疾病,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已如前述;
另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則未記載治療病名為何(本院卷49頁),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持續在明倫眼科診所及李眼科診所治療,上開診所之收據(本院卷61頁),均無從認屬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
另上訴人所提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其中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6日及111年10月11日收據(本院卷57、59、61頁),包括於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所載醫療費用2910元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37頁),自不得重複計算。
而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3月7日、3月9日及6月19日收據(本院卷55、67、71、141頁),距系爭傷害行為已近2年或逾2年,難認屬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91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原審卷208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被上訴人在本院門口前馬路上毆打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手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竟向上訴人稱「後悔打上訴人打的太輕」(本院卷44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倨傲態度深感恐懼,受到更大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29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10元+慰撫金5萬元),除原審判決應給付2萬791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係追加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利息部分外),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竟於事發後向上訴人稱「後悔打上訴人打的太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利息部分外),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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