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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廖雪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廖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姊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將原告壓制在樓梯間,致原告受有唇擦挫傷、左臉挫傷、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上臂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門牙閉鎖性骨折置換假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害之過程是原告先拿刀衝過來,被告奪刀,兩造也有發生扭打。
又原告牙齒是20幾年前受傷,當時就換了20顆假牙,1顆5千元,合計10萬元,經過20年了也該換了,不能全部算在被告身上,否認原告換牙與被告的傷害有關。
且依原來診斷書,僅閉鎖性骨折,僅是輕傷,不需治療,請求80萬元無理由。
若法院認為與傷害有關,原告牙齒原本就是假牙,植牙應該只算受傷那2顆的費用,而非全部假牙重新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扭打,被告將原告壓制在樓梯間,致原告受有唇擦挫傷、左臉挫傷、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上臂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自堪認定。
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不得主張正當防衛:⑴證人即兩造之母甲○○○到庭係證稱:伊沒有看到過程,當時伊跟孫子坐在客廳,沒有親眼看到,但伊有聽到刀子掉地上的聲音,也有聽到兩造吵的聲音,伊看到時被告已經壓在原告身上,並說原告拿刀子,叫伊與孫子趕快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1年10月18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83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卷電子卷宗【下稱刑卷】第47至67頁),其上載被告主訴為111年3月12日與原告起爭執,遭原告拿刀割傷右手前臂,及爭執過程中頭部撞擊到樓梯,現頭暈不適等情(見刑卷第63頁),並與護理記錄檢傷結果為右手前臂多處舊割傷傷口(見刑卷第65頁),及傷口照片呈現一直線劃傷之情形(見刑卷第67頁),均核屬相符。
衡情,如當下原告未持刀,證人甲○○○不會聽到刀子掉地上的聲音,被告也不會情急之下喊說原告有持刀叫甲○○○趕快出去,被告右手前臂更不會出現割傷之傷口,是原告當時有持刀,應屬可認,又原告既有持刀而遭被告奪下,則奪刀並壓制原告之過程,兩造有扭打亦屬合理之情形。
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與原告起爭執時,原告有持刀砍向被告,被告將刀奪下後,兩造有扭打,並致被告受有右手前臂多處割傷傷口之傷勢,亦堪認定。
⑵惟查,證人甲○○○證述:剛開始是被告從山上載水回來,被告在那邊坐,原告下來就說:「你沒有住這裡,幹嘛一直回來?」,兩人就吵架了。
被告在客廳問她說:「我不能回來嗎?」,原告有吐被告口水,被告就打原告兩巴掌,這是被告跟伊說的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堪以認定。
可知,兩造於當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對彼此即有怒氣,其後被告即先動手打原告,被告顯係基於此項怒氣而為反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其因不滿原告而反擊,屬於雙方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足認被告之行為仍具不法性。
⑶基上,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失,包括置換假牙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是否妥適,分述如下:1.置換假牙之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上門牙閉鎖性骨折,置換假牙費用為60萬元等語,此部分雖提出旭品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查,上開估價單雖載有植牙1顆5萬8,000元,8顆合計46萬4,000元,假牙1顆1萬2,000元,4顆合計4萬8,000元,及補骨兩區域合計4萬元,以上總計55萬2,000元(計算式:464000+48000+40000=552000)等文(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同時亦載「損壞部分無法單獨治療,需全部拆除重建」等文,是上開費用顯然並非全部均是被告損害造成,亦包括修補原告自身之既有狀況。
又牙齒斷裂之傷勢,除進行植牙重建外,尚可以假牙補救,其中植牙重建之優點為固定式,類似真牙,較不會造成骨頭萎縮,缺點則係費用高,假牙之優點為費用低,缺點則係異物感嚴重,本院審酌上開二種補救方式之優缺點,並衡量原告原來所斷牙齒即為假牙,且原告年紀非輕,認為本件以重新製作假牙較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以8顆植牙、4顆假牙、部分補骨之方式重建,所需植牙等費用約60萬元,難認可採。
⑵又經本院函詢旭品牙醫診所,其回覆為:原告於113年01月15日就診諮詢假牙重做,依照原告當下清況,牙周狀況不佳,若是希望上顎重建,則可能有植牙、植牙加活動假牙、上顎活動假牙等多種可能性,原告想了解以植牙為主的修復方式,所以才有植牙為主的估價費用。
但若是就111年受傷,豐原醫院所開立診斷門牙受損的部分,由於其門牙部分均為假牙,針對門牙回復的情況,只能說原始為14顆相連的假牙無法單獨只重做一兩顆,要做就要14顆一起重做,而本診所14顆假牙的基本費用為單一假牙每顆7,000元,合計9萬8,000元等情,有旭品牙醫診所回覆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稽,並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2月2日函附原告111年3月12日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互核相符,則原告請求14顆一起重做之費用,自屬合理。
⑶至被告雖否認除閉鎖性骨折之上門牙2顆外之賠償責任,抗辯原告牙齒原本就是假牙,經過20年了也該換了,不能全部算在被告身上等語,然查,一般而言如果能夠維持良好的清潔習慣,製作良好的固定假牙,使用年限應可達幾十年,被告抗辯原告假牙損壞,其中包含假牙自然耗損,固非無據,但苟非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肇致其上排假牙斷裂2顆,原告尚不至需重新製作假牙,以維持其牙齒之咬合及咀嚼功能,則衡諸上情,原告14顆相連的假牙無法單獨只重做一兩顆,是14顆一起重做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回復原狀之費用9萬8,000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加害程度、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原告曾拿刀攻擊被告,被告奪刀後,兩造發生扭打,被告對原告進行壓制之情節經過,兩造學歷均為五專畢業(見彌封袋個人戶籍資料),雙方為姊弟關係,被告名下持有股票2筆、110及111年所得各為1元、原告名下有有汽車1台、持有股票2筆、110及111年所得各為9萬多元及4萬多元(見彌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務農為業,年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188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6,000元為宜,逾此請求為屬過高。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4,000元(計算式:98000+36000=134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害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4,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意見),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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