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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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葉珮綺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蕭明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63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1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同向右側,亦沿三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擦傷、右臀挫傷,及疑似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元、復健費用31萬6,500元,休養8週無法工作受有25萬6,225元損失,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支出保母費用15萬1,200元,系爭機車損害6萬900元,調整型內衣損害42,735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185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應不包含尾椎閉鎖型骨折脫位之傷害。

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持續復健,故無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不宜劇烈運動,並非不能駕駛車輛或照顧小孩,難認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及請保母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聯;

另原告主張機車報廢之賠償,應計算折舊;

就調整型內衣部分,原告雖提供損壞衣物之照片,惟難以看出係原告車禍當下所穿著之衣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一)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463元。

(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尚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主張尚受有疑似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之傷害,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上102卷第125頁,影印外放),惟該院於111年9月5日函覆:放射師報告顯示無尾椎骨骨折「疑似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未能證實等語(見交簡上102卷第93頁);

又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並無關於「疑似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主張其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之傷害,並無證據足認,難認實在。

況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原告受有此傷害(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3頁第24至第27行),而兩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並無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6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實在。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每週需進行二次復健,一次為徒手60分鐘1,400元,一次為震波2000發1,200元,故一週復健費用需花費2,600元,每年需花費13萬5,200元(計算式:2600*52=135200),以原告為65年次,今年47足歲,平均餘命為38.6年,用38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共需支出292萬3,700元(計算式:135200*21.625=0000000),原告此部分僅以31萬6,000元向被告請求持續復健之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112年5月23日仁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第12胸椎骨折。

醫囑:2.因慢性不適,應長期追蹤復健治療。

3.依醫囑,後續應積極接受徒手及震波治療,以利患處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於110年2月1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至112年5月9日前往仁傑診所就醫時,已間隔2年餘,難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徒手及震波治療,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項目,況原告亦未能提出110年2月19日迄112年5月9日前有持續就醫復健之記錄,或任何實際支出復健費用之單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名於110年2月19日急診,當日出院。

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8週,必須使用背架宜門診繼續追蹤並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需休養8週而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求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參以原告110年2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亦同意以此計算8週(即5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萬4,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56日=4萬4,800元),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休養期間尚有在原告家附近活動云云,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告於休養期間需使用背架,確實不宜工作,此與原告是否尚能在住家附近活動無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需請人接送,除就醫外尚有處理其他生活上之必要,需支出統包交通費用2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110年2月19日加計8週期間至110年4月19日之就醫紀錄,係至臺中醫院就診4次,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2次,至建誠中醫就診1次,此有原告個人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計程車收費標準,從原告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到烏日林新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85元,到臺中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370元,到建誠中醫診所為單趟計程車費14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亦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為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3,580元(計算式:烏日林新醫院85元/單趟*2來回*2次=340元;

臺中醫院370元/單趟*2來回*4次=2,960元;

建誠中醫140元/單趟*2來回*1次=280元;

340+2960+280=3580),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歲、13歲及15歲,因小孩父親於大陸地區工作無法照顧,需請朋友看顧,每日需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2,700元,休養8週之全部護費用為15萬1,200元等語。

惟查,原告最小兒子於原告受傷時為9歲,已達就讀小學之年紀,應有獨立為基本生活起居之能力,難認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3名小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機車損害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葉樹財以6萬900元購買取得,葉樹財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機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臺中市監理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87、155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9日,已出廠1年7個月。

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900÷(3+1)≒1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900-15,225)×1/3×(1+7/12)≒24,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900-24,106=36,79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價額為36,7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調整型內衣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身上所穿調整型內衣褲(系爭調整型內衣褲)價值4萬2,735元,因被告之撞擊而破損,亦應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警詢與地檢署訊問時,均未提及所受損害包含身上所穿之調整型內衣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歷次偵訊筆錄可佐(見110發查465卷第23至第25頁、第69、71頁,110他3566卷第45至第46頁、第55至第56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整型內衣褲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損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茲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及原告自陳背部因受傷,每逢天氣變化隱隱作痛,且因此不敢再騎乘機車等語,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畢業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視覺傳達系,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父母;

原告名下有2部汽車16筆不動產,於111年、110年總所得各約為39萬4,227元、11萬7,326元。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0年總所得各約為28萬8,000元及30萬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萬1,6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63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800元+交通費用3,580元+機車損害3萬6,79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9萬1,6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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