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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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耀坤(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鄭耀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起訴聲明請求鄭耀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

嗣原告於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00萬元,就其擴張之請求部分,非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500萬元(計算式:800萬-300萬=500萬)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鄭耀坤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可稽,是鄭耀坤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鄭耀坤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陳明是否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

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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