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5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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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燕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張順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伊已對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並對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被告所涉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即已終結,縱被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至被告告訴原告所涉偽證罪嫌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涉,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3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道路上,接續以「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從事營造業之原告多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受創,其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係原告因違規停放車輛被伊拍照,而怨恨生氣,對伊為不實指訴。

伊於國小六年級即有在工地從事砂石泥作工作之經歷,伊近十數年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烏日區五光路805巷26弄18號住處附近,都有不定時、不定點唱自創歌曲自娛自樂,歌詞為依據個人工作生活經歷創作,四鄰皆知,伊唱歌不是針對任何人,為伊之言論自由。

且伊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之職業工作,原告出入之場所係掛眼科診所招牌,伊認為該址出入之人為醫療相關產業及醫療工作人員,原告係於刑事審理期間才自稱為工程工作人員,伊所唱歌曲並非針對原告或任何人。

伊於案發當日在騎機車抵達現場前之路程中即有唱歌,伊唱自編歌曲並持手機拍攝汽車違規停車之照片時,原告屋外都沒有人,伊並未針對原告,原告是聽到伊歌聲才跑出其房屋阻止伊拍照,並要求伊與其前往警局評理,伊說:「走」,原告即離開到旁邊,伊再說:「請不要妨害自由」,原告和其家人往側方移動後,伊才邊唱歌邊騎機車離開,抒發被原告凶形惡狀態度及大聲強制破壞的心情,伊唱歌並未針對原告,且伊是唱歌,不是辱罵。

又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係經編輯剪接偽造,故意修改時間、內容,伊業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㈠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市○區○○街00號、23號。

㈡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34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門前路旁持手機拍攝,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拍攝,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在馬路上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被告在興中街19-21號前路旁持手機拍攝後,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與17號間之巷道其停放機車處,原告有持手機追在被告之後,被告在該巷道內亦持手機朝原告拍攝,並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被告有喊「走,你擋前面,我告妨害自由,走」,迄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馬路上,仍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34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前路旁持手機拍攝,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拍攝,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在馬路上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被告在興中街19-21號前路旁持手機拍攝後,返回興中街15號與17號間之巷道其停放機車處,原告有持手機追在被告之後,被告在該巷道內亦持手機朝原告拍攝,並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被告有喊「走,你擋前面,我告妨害自由,走」,迄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馬路上,仍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00000000_063422」、「機車唱歌00000000_063717」、「拍汽車違停並唱歌但25號由遠方他處到我機車錄影00000000_063852」等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193至194、200至203頁),各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堪認屬實。

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則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係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如附件一至三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208、193至194頁),於111年5月18日6時34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前路旁,兩造已因原告不滿被告持手機在該處拍攝之情,彼此發生爭執不快;

其後於同日6時3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興中街時,即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被告先在臺中市中區興中街19-21號前路旁持手機拍攝後,返回興中街15號與17號間之巷道其停放機車處時,並未發出任何聲音或為唱歌之舉,係於原告出現,並追在被告身後之後,被告才開始又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並向阻擋被告行向之原告喊「走,你擋前面(不清楚)我告妨害自由,走」,而於騎乘機車離去時,仍繼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迄於行駛至路口時大喊:「爽(臺語)」為止,始未再言語。

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應係因對原告心生不悅,始於騎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興中街時沿途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嗣返回興中街19-21號前路旁再拍攝違停車輛後,亦係於發現原告追隨其後之後,才又開始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迄於行駛至路口時為止,其上開言語顯然均係針對原告所為。

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IMG_8200」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7至199頁)。

依如附件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該檔案之實際拍攝時間應係被告拍攝如附件三所示檔案時,僅因拍攝者不同,故拍攝方向角度有異,而由此原告往被告方向拍攝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在原告追至伊面前,阻擋其行向時,係面向原告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同時持手機朝向原告攝影(參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圖3至圖5);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具狀自陳伊當時唱歌係「抒發被李燕旻凶形惡狀態度凶惡並大聲強制破壞的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在可見被告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語,確係針對原告所為,以此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IMG_8200」錄影檔案內容雖顯示建立日期為111年5月19日,而非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並質疑該檔案係經原告編輯剪接偽造之不實檔案。

惟影像檔案內容所顯示之「建立日期」原本即不一定為該檔案之拍攝日期;

且依本院勘驗「IMG_8200」錄影檔案之結果,其畫面連續並未見有中斷之情形;

再經本院將該檔案之錄影內容(詳如附件四),與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拍汽車違停並唱歌但25號由遠方他處到我機車錄影00000000_063852」錄影檔案之內容(詳如附件三)相互比對,除因拍攝者不同,故拍攝方向角度有異外,畫面中顯示之人物、互動情形及發生時序、言語均屬相符,由此可見上開原告提出之「IMG_8200」錄影檔案並無遭編輯剪接偽造之情形。

是被告請求將該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必要。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之職業,且伊平時即會唱自編歌曲自娛,於本件事發之前、後亦有唱「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之歌曲,並非針對原告云云。

惟「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語,乃罵人偷挖砂石、出生不純、品格低劣,如同禽獸,不論遭辱罵之對象是否從事砂石相關行業,均屬對人極為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被告對原告為該等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之職業而異。

且依上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兩造所提出於本件事發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於當時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語,確係針對原告所為,至於被告於平時或事發之前、後是否亦會以「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詞為其自娛歌唱之內容,與其於本件事發時刻意針對原告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而以此辱罵原告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被告請求對伊為「素行調查」或調查鄰里長等,亦無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含有輕蔑、貶抑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以「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土木技師,月收入約10萬元;

被告則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其他經濟收入,仍有助學貸款及勞健保欠款,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中(見本院卷第34、211頁);

又原告111年之申報所得為6千餘元,名下有投資,被告111年之申報所得為46萬餘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本件發生始末、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063422」
勘驗結果:影片全長25秒,全程均使用臺語對話,畫面連續並未見有中斷之情形,下依播放時間記錄。
㈠1秒至5秒:拍攝畫面晃動後,穿著白色上衣、外套之原告出現 於畫面中,畫面仍不斷晃動。
㈡5秒至25秒:原告以右手手指指向拍攝者稱:「你不要拍我」並向前一步。
拍攝者稱:「可以,正當的」,原告手指仍指向拍攝者:「沒說正當的事情」,拍攝者:「沒那個沒正當的」並乘坐機車上方緩慢向後移動。
於播放時間10秒許原告向前走一步,左手並往左邊指去稱:「來,我帶你來去警察局」,後右手指向拍攝者稱「我已經跟你講,你不能拍」。
拍攝者大聲稱:「可以,公開場所,你再動看看」,並乘坐機車上方緩慢向後移動。
原告稱:「我為什麼要動」,並拿出手機,稱「你能拍,我也要拍你阿」,拍攝者稱:「盡量」並騎乘機車離去至影片結束。

附件二:
檔案名稱:「機車唱歌00000000_063717」勘驗結果:全長共20秒。
拍攝畫面持續在馬路上移動,拍攝者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至影片
結束(見本院卷第203頁圖16)。

附件三:
檔案名稱:「拍汽車違停並唱歌但25號由遠方他處到我機車錄影00000000_063852」
勘驗結果:影片全長1分15秒,畫面連續並未見有中斷之情形,下依播放時間記錄。
㈠1秒至26秒:拍攝畫面為巷道內,被告於播放時間12秒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手持手機持續在道路旁拍攝(見本院卷第200頁圖7、8)。
㈡27秒至34秒:被告轉身離開(見本院卷第200頁圖9),於播放時間31秒許穿著白色上衣之原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手持手機追隨在被告之後(見本院卷第201頁圖10、11)。
㈢34秒至55秒:可聽到被告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被告未出現在畫面中),期間於播放時間39秒許,畫面中出現穿著灰色上衣白褲之女子,手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並揮手(見本院卷第201頁圖12),可聽到原告要求去警察局,於播放時間46秒許,聽到被告喊「走,你擋前面(不清楚)我告妨害自由,走」,拍攝畫面開始移動離開巷道,仍持續聽到被告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圖13)。
㈣55秒至1分15秒:拍攝畫面移動至馬路上,可聽到被告沿途仍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並於行駛至路口時大喊:「爽(臺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圖14、15),之後沒有其他的言語。

附件四:
檔案名稱:「IMG_8200」。
勘驗結果:影片全長33秒,畫面連續並未見有中斷之情形,下依播放時間記錄。
㈠1秒至7秒:拍攝者自騎樓走向馬路,於播放時間2秒許畫面下方出現頭戴安全帽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7頁圖1),畫面移動到馬路,被告走向旁邊巷道,拍攝者追隨在後。
㈡8秒至24秒:被告背向拍攝者,朝巷道內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共3次(見本院卷第197頁圖2),期間被告坐上機車,左手持手機朝向拍攝者(見本院卷第198頁圖3 ),拍攝者接近被告,要求被告去警察局,被告仍持手機朝向拍攝者大聲說:「走,你擋前面(不清楚)我告妨害自由,走」(見本院卷第198頁圖4),拍攝者說:「我為什麼要走」。
㈢25秒至33秒:被告開始騎動機車,仍手持手機朝向拍攝者,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圖5),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巷道,仍持續大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臺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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