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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許錦榮
再審相對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承辦警員先入為主、問案官僚作風、推託搪塞,未給予再審聲請人現場監視器記憶卡、未再次當場比對兩造車輛之高低差、未阻止再審相對人逕行開車離去,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之後,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導致調解時調解委員拒絕播放再審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檔,事實上,依再審聲請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無法看出有碰撞再審相對人車輛之情,雖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再審相對人車輛有向前滑動情況,幅度非小,然因兩車停車時間不同,應與再審聲請人無關。
再者,再審聲請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已盡舉證責任,再審相對人否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即應「更舉反證」,然其未舉證自身有利之事實,法官亦未命其舉證,顯有偏頗。
另外,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作證,及要求播放再審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法官均並未採納,無法釐清現場監視器影像產生問題之原因,法官當庭播放之29秒影像檔,疑似AI之傑作。
復而,再審被告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顯然經過偽造變造,法官卻不追究,反而協助解套,草率、偏頗、速斷。
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546號判決,以該判決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逕依恐已遭偽造、變造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修車費用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就該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已一一論斷,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其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證。
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再審聲請人指摘之濫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情形或違反憲法第16條情形可言。
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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