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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OO 住○○市○里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17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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