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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乙OO
兼法定代理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與被告丙OO結婚,被告乙OO於同日經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嗣原告發現被告乙OO並非係原告自被告丙OO受胎所生,實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且被告乙OO與原告間確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此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帶同被告乙OO至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並於112月9月4日經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確知其情。
因被告乙OO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其等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OO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乙OO、丙OO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
觀諸前揭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OO與乙OO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D2S441、D13S317、D7S820、D2S1338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OO與乙OO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CPI值=4.0000000000E-009 PP值=4.0000000000E-009」等語,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乙OO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OO顯非原告之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前揭準正行為即因兩造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而為無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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