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0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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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和成機件廠存儲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賸餘款項新臺幣364萬3,016元之領回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和成機件廠」存儲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賸餘款項之請求權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回系爭專戶內,自8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所提撥之款項,經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22712號函復略以:「如當事人雙方(即兩造)已協議各自所有之金額,於向本府辦理專戶賸餘款項領回時,聲明各自受領之金額並共同具名申領,尚屬可行」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專戶賸餘款項係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專戶之賸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有無領回請求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不具確認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依原告母親意見並徵得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並於80年4月24日登記。

嗣被告等蔡裕華之繼承人以轉讓和成機件廠予原告之80年4月24日讓渡書有欠缺,訴請確認該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下稱103年前案判決)確認上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惟103年前案判決僅認定上開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未認定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何人,原告自00年0月間起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何碧月(下稱蔡篤育等4人)及被告等蔡裕華之繼承人仍受雇於原告,且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和成機件廠營業前,除被告已離職外,於99年8月7日分別與全體員工(含蔡篤育等4人)訂立協議書,給付款項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退休金,蔡篤育等4人再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另給付調解內容之款項完畢,顯見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㈡和成機件廠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為364萬3,016元(下稱系爭賸餘款項)。

被告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回系爭賸餘款項,臺中市政府以系爭賸餘款項之權利人為原告或被告有爭議,不同意被告領回,被告因而訴請塗銷原告為系爭專戶負責人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而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10年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賸餘款項為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為原告所有,並非蔡裕華之遺產,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被告另訴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作成准許其為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之行政處分,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該判決認定和成機件廠負責人雖變更登記為被告,但不當然使系爭專戶發生同時或附隨變動之效力;

且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係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賸餘時,所有權歸屬原負責人,而原告擔任負責人前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原告擔任負責人前應給付之退休金後,已無剩餘,系爭專戶現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為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提撥,故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專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項364萬3,016元之領回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和成機件廠為被告之父蔡裕華獨資經營,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原告竟持不實之讓渡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嗣經103年前案判決確認該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臺中市政府乃撤銷80年4月24日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並於105年1月13日依法准予登記被告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是包含系爭專戶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之資產,均屬和成機件廠蔡裕華之資產,現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

況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死亡後未辦理清算程序,亦未改名,統一編號均相同,動產皆由和成機件廠購入,103年前案判決已確認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獨資所有,原告與蔡裕華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有爭點效之效力,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和成機件廠之財產,自由被告承受,原告非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不得就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主張權利。

被告及其他蔡裕華之繼承人係因原告所稱代為管理和成機件廠之說詞,且認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之事業,而繼續留在和成機件廠工作,並非同意將和成機件廠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又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係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當然隨之變更,原告既已無繼續登記為和成機件廠系爭專戶負責人之法律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缺乏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36至37頁):㈠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

㈡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

㈢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篤興,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6日撤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11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

㈣原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認蔡裕華與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

㈤蔡篤興及其兄弟姐妹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大嫂何碧月在和成機件廠成立後於該廠工作,於原告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仍均在和成機件廠任職,直至100年10月31日停工為止。

㈥和成機件廠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系爭專戶,系爭專戶於110年1月1日之餘額為364萬3,016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雇主挪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明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並由其監督支用。

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可見事業單位將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後,雖其支用受法令之限制,然於支用前,該存款債權仍屬該事業單位所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動部就有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節,作成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㈡查和成機件廠係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於76年1月10日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及主任委員為蔡裕華;

嗣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該單位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據勞動部及臺灣銀行系統資料均顯示為原告等情,有和成機件廠之商業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310341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9頁);

嗣本院103年前案判決確認蔡裕華與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臺中市政府乃於105年1月6日撤銷80年4月24日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原告之變更登記,並於105年1月13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且自同日起復業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1974號函、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戶現餘勞工退休準備金皆為其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其對系爭賸餘款項有領回請求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專戶之款項係由和成機件廠所提撥存入,屬蔡裕華之資產,和成機件廠已於105年1月13日由原告蔡篤興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專戶即應由原告蔡篤興承受等語。

惟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

查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領回請求權即應屬於該實際提撥之原負責人。

本件原告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係和成機件廠之實際經營者及雇主,和成機件廠於上開期間內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為原告所存入,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關於獨資商號之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市政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而影響原告已實際提撥之效力。

系爭專戶係於76年1月10日設立,當時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華,堪認自系爭專戶設立時起至00年0月00日間之款項,係由蔡裕華存入;

依本院110年前案函詢臺灣銀行信託部,該行函復之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專戶歷年對帳單可知(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系爭專戶於79年累積金額為57萬0,261元、80年累積金額為81萬7,358元;

而據原告於110年前案所提補充答辯二狀,依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勞工工作年資、退休基數及給付金額,計算和成機件廠前員工張在言、瞿祖怡、張良波等3人應由80年4月24日前之和成機件廠負擔之退休金,合計為100萬1,522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61至262頁),被告於110年前案就該計算金額部分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則原告於80年4月24日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原有由蔡裕華存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給付張在言、瞿祖怡、張良波等員工之退休金後已無剩餘,且系爭專戶於101年以後即未再存入款項(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對帳單),堪認系爭專戶現餘之款項,均係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從而原告主張和成機件廠存儲於系爭專戶之系爭賸餘款項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其對系爭賸餘款項有領回請求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和成機件廠存儲於臺灣銀行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均為原告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存款債權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專戶之賸餘款項364萬3,016元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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