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房地實際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單同時通知驗屋與交屋,違反系爭買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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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東樺
訴訟代理人 何靜宜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4,587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於減縮聲明後則屬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因兩造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1頁),且本件涉及預售屋房地買賣糾紛,案情繁雜,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為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重複應訴之勞費,應由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074萬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於110年9月2日得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111年7月2日交屋,然被告竟要求原告填寫「拋棄坪數短少請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拋棄因實際坪數短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願意交屋。
原告不同意簽署,被告即一再推遲交屋時間,亦不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兩造遲至111年10月26日才完成交屋,遲延117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13萬3,614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2,284,000(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5/10000×117(日)=133,614】,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房地實際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並於110年10月9日辦理第一次驗屋時,提出25項希望改善事項,後於110年11月5日複驗時,再提出28項希望改善事項。
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地面積並無短少之情形,原告其餘所列改善事項,多為髒污、刮痕等外觀上主觀感受,並非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然被告亦有進行改善。
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5日辦理驗屋,另於10個月內即111年6月22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無給付遲延。
至系爭同意書係指買方若事後主張面積不符,兩造可無條件解約,賣方願無息返還已繳款項並負擔稅費,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也未受有損害。
被告已於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係因原告爭執系爭房地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而拒絕受領,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
兩造有於10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被告於110年9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10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完成交屋,致原告受有117日之遲延損害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約定文字可知此為「通知交屋」之期限,並非指「實際辦理交屋」之期限,故被告於110年9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10個月內,即111年7月2日前通知原告交屋,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賣方通知交屋後,「買方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故於被告通知原告交屋後,原告亦需履行繳清所有未付款之義務方可「實際辦理交屋」,故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與實際辦理交屋為不同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已於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5日與原告辦理驗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此後被告無庸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通知原告驗屋,故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房屋驗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載明「以利後續交屋程序進行」等語,有系爭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之「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單同時通知驗屋與交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該通知交屋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單係被告通知原告已將兩次驗屋之缺失修繕完成,請原告確認並同意以利後續「交屋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95頁)。
且兩造有於110年10月9日進行第一次驗屋,於110年11月5日進行複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驗收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7、99頁),足認被告並無於111年6月22日同時通知驗屋與交屋之情形,系爭通知單標題雖為「房屋驗收通知單」,然實際內容係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61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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