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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胡心又
被 上 訴人 傅從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366萬2497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5萬59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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