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定作開設塑膠配件模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9組模具與被告,被告得主張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若有給付義務,金額為97萬2,541元並不爭
-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生產塑膠配件代工是使用被告所有之3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與買賣之規定,請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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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泓州即世泰堂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勝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54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1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2,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弘凱(見司促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6日解散登記,被告股東並選任邱弘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權限有變更,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邱弘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解散前之112年6月20日已委任陳昭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無庸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定作開設塑膠配件模具9組(下稱系爭9組模具),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9萬6,000元,其中定金款30%、試模款40%、驗收(尾款)30%,並應另加計5%營業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又因訴外人奇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立公司)已向被告訂購以系爭9組模具生產之塑膠配件,被告為履行其與奇立公司之買賣契約,乃轉向原告訂購相同之塑膠配件(下稱系爭塑膠配件),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9組模具為被告製作系爭塑膠配件,價金為28萬5,825元,另加計5%營業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於完成系爭9組模具後,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並以系爭9組模具製作系爭塑膠配件出售與被告,被告已將系爭塑膠配件全數交與奇立公司,且向奇立公司收取貨款。
被告應給付開設系爭9組模具報酬109萬6,000元,及代工塑膠配件價金28萬5,825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45萬916元【計算式:(1,096,000+285,825)×(1+5%)=1,450,916】。
然被告僅支付111年4月份之第1期款項46萬1,935元(含模具訂金款32萬8,800元、塑膠配件13萬3,135元),尚積欠98萬8,981元(計算式:1,450,916-461,935=988,981,含稅),原告就其中模具尾款32萬8,800元部分,未請求5%營業稅1萬6,440元,故請求金額為97萬2,541元。
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經理江茹甄請求付款,被告雖承認欠款但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5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9組模具與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試模款及尾款,且原告應返還定金款32萬8,800元,並以定金款與系爭塑膠配件之價金抵銷。
又原告並非使用系爭9組模具為被告生產塑膠配件代工,而是使用被告所有之其他3組模具製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所有之3組模具價值32萬2,000元,被告亦可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後雖改稱交付系爭9組模具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代工系爭塑膠配件為承攬契約等語,惟查,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9組模具,係為使原告以系爭9組模具為被告製作系爭塑膠配件,故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9組模具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而代工系爭塑膠配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則於原告製作完成系爭9組模具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9組模具之承攬報酬;
於原告交付系爭塑膠配件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塑膠配件之價金。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若有給付義務,金額為97萬2,54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惟辯稱原告尚未交付系爭9組模具,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惟查,江茹甄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代理被告處理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事務,江茹甄有於111年8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代理被告向原告表示試模了就要給試模費,並於112年1月4日同意給付系爭契約款項97萬2,54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且有江茹甄名片影本、江茹甄留言及手寫欠款明細照片截圖可證(見司促卷第7、47、53頁),足認被告已授權江茹甄確認系爭9組模具已製作完成,以及原告就系爭塑膠配件均已交付,並於112年1月4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剩餘款項共97萬2,541元,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及價金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生產塑膠配件代工是使用被告所有之3組模具製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3組模具可抵銷應付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原告占有被告所有之3組模具。
且被告對於奇立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塑膠配件,被告再轉向原告購買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所提3組模具保管卡品項為「TOP-84綁線架、TOP-84絕緣架、TOP-100絕緣架」(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均與原告製作之系爭9組模具不同,亦與奇立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塑膠配件之品項不同,此有兩造間訂購單及奇立公司訂購單可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足認原告非以被告所稱之另3組模具製作系爭塑膠配件,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其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與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541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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