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王炳松主張:
-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一)被告應給付2,669,6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 (二)被告應給付王炳松806,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追加原告主張:不同意王炳松之請求。周阿津生前本已分別
- 參、被告則以:周阿津生前本已分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將系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41頁):
- 一、王炳松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周阿
- 二、系爭土地屬周阿津之遺產。周阿津之遺產經第26號判決分割
- 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贈與
- 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14平方公尺,目前為4層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王炳松之配偶周阿津
-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 (一)周阿津原於107年7月31日與周育菁簽訂2份贈與契約,其
- (二)辦理系爭房屋贈與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孟珠於本院111年
- (三)佐以周育菁之母即訴外人林素容於1703號事件證稱:之前
- (四)綜合陳孟珠、林素容上揭另案證詞,可知周阿津身為娘家
- 陸、綜上所述,王炳松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含
-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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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王炳松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追 加原告 周元德
周麗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周美玉
被 告 楊士民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炳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炳松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85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其配偶周阿津所有,周阿津於民國10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原告王炳松、訴外人周阿賜、追加原告楊周美玉及周元德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王炳松2分之1、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各6分之1,嗣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追加原告周麗玲為其唯一繼承人(王炳松、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麗玲以下合稱王炳松4人)。
系爭土地與其餘周阿津之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分割(下稱第26號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縱無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擇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至第26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2,669,674元與王炳松4人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148條,及擇一依第425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炳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806,953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一)被告應給付2,669,6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王炳松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王炳松806,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追加原告主張:不同意王炳松之請求。周阿津生前本已分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周育菁(周元德之女),並向被告及周育菁表示是其贈與的紀念,並無藉此自向娘家後代子孫獲得租金利益或增加其等負擔之意思,亦無保有系爭土地已收取之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意思等語。
參、被告則以:周阿津生前本已分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將系爭土地贈與周育菁,並向被告及周育菁表示是其贈與的紀念,周阿津並無保有系爭土地已收取之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意思,僅因周阿津考量系爭土地增值稅甚高,始暫緩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周育菁之程序。
周阿津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免除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義務,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縱認被告之系爭房屋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其數額應以實際租金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且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幾無價值,原告請求給付高額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41頁):
一、王炳松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周阿津之兄弟姐妹,被告為楊周美玉之子,周育菁為周元德之女。
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王炳松、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各6分之1。
嗣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周麗玲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屬周阿津之遺產。周阿津之遺產經第26號判決分割,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王炳松、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麗玲各依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配。
該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
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贈與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14平方公尺,目前為4層樓(第4層為加蓋),1樓出租供營業用,其餘樓層非供營業使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王炳松之配偶周阿津所有,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嗣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周麗玲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經第26號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5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第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7號卷第27-50頁,本院卷一第45-48頁、第81頁),堪信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周阿津所有,周阿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0日以前因繼承關係而由王炳松4人公同共有,自111年5月31日起則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而由王炳松4人分別共有。
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與王炳松4人因繼承自周阿津而共有之系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被告抗辯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得舉證推翻上開推定。
經查:
(一)周阿津原於107年7月31日與周育菁簽訂2份贈與契約,其中1份契約係由周阿津將系爭房屋、土地及現金500萬元贈與周育菁,並由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等情,為王炳松4人與周育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下稱1703號)事件所不爭執(見該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有該手寫贈與契約可按(本院卷一第115頁),堪信真實。
(二)辦理系爭房屋贈與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孟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下稱1703號)事件具結證稱:我在107年8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協助周阿津辦理相關贈與契約事宜之前,就已經看過周阿津在同年7月31日所做的贈與契約,周阿津原本要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給周育菁,但在同年0月0日下午的時候就拿資料過來說要變更成給被告,所以我在同年8月2日上去的時候,我就把資料全部都做好帶上去了,周阿津說要幫她趕快辦過戶,我說今天我就會幫妳辦了,她那天精神很好…,我跟周阿津說她的土地增值稅太高了,她說錢不夠,我建議她土地等到以後再辦;
系爭房屋的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下面有手寫的字,後面有周阿津的章,這是當時就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58-260頁)。
而陳孟珠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特殊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認。
(三)佐以周育菁之母即訴外人林素容於1703號事件證稱:之前周阿津就有跟我講要把財產給我3個小孩,我跟她講不用,她跟我講就是給孩子一個紀念,我跟她講就給我女兒就好,2個男生不用,她說要去跟周育菁說;
周育菁下班回來有跟我說台北姑姑即周阿津要把錦州街房地(即系爭房屋及土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送給她,周育菁有接受;
107年8月2日周阿津明確的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系爭土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則是要給周育菁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
(四)綜合陳孟珠、林素容上揭另案證詞,可知周阿津身為娘家長女(本院卷一第133頁),原係欲將其財產贈與娘家弟妹之後代,並於107年7月31日與其弟周元德之女周育菁簽訂贈與契約,由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贈與其弟周元德之女周育菁;
嗣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為贈與其妹楊周美玉之子即被告,而系爭土地仍欲贈與周育菁,惟系爭土地因增值稅過高而未於周阿津生前辦理移轉登記,僅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
則被告辯稱周阿津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免除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義務等語,自屬合理,且無悖於常情,應可採擇。
王炳松4人為周阿津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與王炳松4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間,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亦足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故王炳松依第425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王炳松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2,669,6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王炳松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暨依繼承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炳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806,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含被告抵銷抗辯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追加原告係由本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本院卷一第487-489頁,其中周元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主張不同意王炳松之請求。
爰斟酌上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僅由王炳松負擔,以求公允。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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