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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張明源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亦有明定。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547-2、546-1、547-1、547、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同段54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同段54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同段5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同段54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E部分之水泥圍牆、鐵皮圍籬、掩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惟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張明正前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如另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對於他共有人即原告亦有效力,則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形式上當事人縱有不同,但實質上相同甚明,則本件原告起訴與另案訴訟同一之請求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而原告迄未提出本件請求與另案訴訟請求之異同,致本件未能特定與另案訴訟非同一請求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拆除之項目及範圍),而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之合法範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示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特定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項目及範圍,說明與另案訴訟請求之異同),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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