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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秀梅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借款,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又被告雖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5萬元借款,惟吳秀梅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且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兌現,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不得執行之必要,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吳秀梅前向被告借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吳秀梅於清償後,復向被告借款,因而繼續沿用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30萬元借款。
至吳秀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清償被告與吳秀梅間其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母親吳秀梅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
㈡被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5萬元借款。
㈢吳秀梅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前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
㈣被告前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迄未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30萬元借款,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抗辯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30萬元借款,業據提出民國108年12月9日、111年6月13日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245頁)為證。
觀之前開借款協議書,其上分別記載「甲方(按指被告,下同)願貸與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實收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甲方願貸與乙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實收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被告抗辯借款40萬元、30萬元業經原告簽收等情,並非無據,自堪採信。
至原告陳稱:如原告有收受款項,則會如110年9月17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在借款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惟108年12月9日、111年6月13日借款協議書並未加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原告既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堪認其已確認借款協議書所載內容無誤,自無從以僅簽名未捺指印等情推認借款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況108年12月9日、111年6月13日借款協議書與110年9月17日借款協議書之借款金額與乙方姓名欄位均有按捺指印等情,有前開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243、245頁)可稽,是原告主張未按捺指印,核與事證不符,則其以未收受款項,故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給付係債之清償並不爭執,而爭執債務人係就其他債務而為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即應就該其他債務盡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吳秀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清償被告與吳秀梅間其他借款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及總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5至242頁)、108年12月27日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為證,而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吳秀梅所清償者為其他債務乙節盡舉證之責。
惟查:參以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27日借款協議書,該借款協議書之借款人為吳秀梅、借款金額為50萬元,核其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40萬元、45萬元有別,其差額達35萬元,則吳秀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5萬元,自難認係為清償該50萬元之借款;
再稽之前開存摺明細,被告固有數筆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情形,惟前開金流尚無法證明交付之原因及受領款項之對象,又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無法以前開存摺明細之金流證明兩造或被告與吳秀梅間有何其他金錢借貸關係;
另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係櫳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112年1月5日簽發、並由原告及吳秀梅背書,惟前開支票簽發日期均晚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簽發日期,則該些支票與本件有何關聯,已非無疑,又前開支票並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之債務為何,則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被告復未能就吳秀梅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者為其他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5萬元借款因被告受清償而消滅,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稽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受清償而消滅,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應堪認定。
另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本票債權(即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家綺 108年12月9日 40萬元 未載 110年9月17日 WG0000000 2 張家綺 110年9月17日 85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3日 WG0000000 3 張家綺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未載 111年7月13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櫳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110年10月14日 40萬元 未載 AJ0000000 2 櫳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110年10月19日 45萬元 未載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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