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28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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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四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黃輝鴻
洪椒貞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品苿兒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翔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輝鴻(下稱黃輝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品茉兒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茉兒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椒貞(下稱洪椒貞)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第一、三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

原告嗣後於113年2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聲明第四、五項變更為:前三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黃輝鴻係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會員,黃輝鴻以事業投資可以獲利為由,邀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四秋加入品茉兒公司,原告依據黃輝鴻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3日及111年8月29日各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9月30日及111年10月6日各匯款6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洪椒貞之銀行帳戶。

匯款後,李四秋因認應有書面資料以確保權益而不斷追問黃輝鴻,但黃輝鴻竟支吾其詞,原告始驚覺遭到黃輝鴻之詐欺,黃輝鴻刻意對原告隱瞞品茉兒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之重要事實。

據悉,黃輝鴻向品茉兒公司稱原告匯款之部分金錢係用來為黃輝鴻或其親友即訴外人黃玉發、沈美月加入品茉兒公司所需支付之款項,且部分金錢已下落不明。

原告因遭黃輝鴻詐欺而受有上開共計1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黃輝鴻應賠償原告160萬元。

㈡又無論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四秋均未與品茉兒公司成立任何契約,如契約已成立(假設語氣),該契約亦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之要式規定應屬無效。

又縱使契約有效成立(假設語氣),因原告或李四秋係因遭黃輝鴻掩蓋「品茉兒之公司乃直銷事業」此重要資訊之不誠實方法欺騙,致使在錯誤的理解前提下,前後分別匯款2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在非預期之情形下使李四秋本人及原告皆成為品茉兒公司之會員(即傳銷商),此與其原向黃輝鴻表示之投資期待完全不符,應認原告確實受黃輝鴻詐欺而與品茉兒公司成立契約,或就該成立之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品茉兒公司返還入會費共40萬元。

㈢再者,品茉兒公司於111年4月1日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然品茉兒公司卻於111年4月1日之前已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致原告受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不利影響,而錯誤加入品茉兒公司成為傳銷事業代理商。

且品茉兒公司之傳銷代理商業績獎金制度,推薦人直推獎金高達10-20%、輔導獎金亦有3%,以鼓勵會員上下線為領取高額獎金而大量訂購、囤積一般人難以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

是以,原告亦主張品茉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條請求品茉兒公司應賠償原告40萬元。

㈣原告因黃輝鴻之詐欺行為而先後於111年9月30日及111年10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洪椒貞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然原告與洪椒貞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洪椒貞亦無其他得以受領來自原告120萬元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椒貞應返還12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黃輝鴻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品茉兒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洪椒貞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黃輝鴻部分:⒈原告起訴指稱受伊指示、欺騙,挪用現金等均為誣陷之詞,並非事實。

伊係於原告公司工作,並自原告領有薪水,伊因此而與原告具從屬之關係,而無法反抗原告之要求,且原告的推薦人為吳素娥,並非伊。

是原告利用伊之家人即訴外人黃玉發、沈美月的身分加入品茉兒公司購買產品,以利原告賺取下線獎金,且所有商品都在下訂後即寄給原告簽收。

原告藉由這些過程領取傳銷獎金,於此過程中,伊都沒有拿到好處,獎金也是匯款給吳素娥,吳素娥再分給原告。

原告並未受伊詐騙,原告請求伊賠償16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品茉兒公司部分:⒈品茉兒公司原先是從事化妝、保養品之批發及零售,後來轉型為多層次傳銷,並於111年4月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四秋在加入當時就知道品茉兒公司是經營販售化妝、保養品的公司,而並非投資公司,李四秋曾於111年1月26日友人聚會上大肆宣傳品茉兒公司之產品,並推薦友人購買,品茉兒公司並無詐欺之情事。

且李四秋較黃輝鴻早加入品茉兒公司,則原告稱是黃輝鴻向其佯稱加入品茉兒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已非屬實。

品茉兒公司於111年4月1日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雖有部分會員之入會期間早於該日期,然品茉兒公司是在111年4月1日之後才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李四秋、原告亦是在111年8、9月間才開始領取獎金。

又品茉兒公司之獎金為10至11%,亦較坊間其他多層次傳銷公司為低,如知名多層次傳銷之安麗公司獎金為3至21%,且品茉兒公司當時係因辦理活動,獎金才加倍計算,是品茉兒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

李四秋及原告均有簽署品茉兒生醫會員代理申請書暨契約書,且於111年8、9月間因介紹會員、購買商品等,分別自品茉兒公司領取5萬1576元、20萬9970元之獎金。

又經查詢111年9月30日之刷卡紀錄,原告、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黃玉發、沈美月、黃雪貞、黃輝鴻共6位會員,於111年9月30日各刷卡20萬元,合計120萬元,是品茉兒公司就每位會員僅出貨20萬元之商品,且須由會員本人訂購始會出貨,品茉兒公司並不干涉會員欲寄送之地點、收件人,何況相關人士均存在上下線之關係,渠等指定送達至李四秋住家,亦實屬合理,是以品茉兒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品茉兒公司給付4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椒貞部分:⒈伊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四秋之請託,於111年9月30日在伊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室,使用品茉兒公司之線上付款系統,以刷卡方式分別以原告、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黃玉發、黃雪貞、沈美月及黃輝鴻等會員名義,替原告代墊120萬元之商品費用。

原告為償還上開積欠伊之款項,遂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各匯款60萬元至伊之銀行帳戶,是伊受領上開匯款當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316頁):㈠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8月29日各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茉兒公司帳戶)。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各匯款6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洪椒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椒貞帳戶)。

㈢原告及李四秋委託林亮宇律師於112年1月16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輝鴻,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黃輝鴻。

㈣原告及李四秋委託林亮宇律師於112年1月16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品茉兒公司,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品苿兒公司。

㈤被告品茉兒公司委託盧永盛律師於112年2月10日寄發台中大全街125號存證信函函覆林亮宇律師。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316、390頁):㈠原告主張黃輝鴻對原告實施詐術隱瞞被告品茉兒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之事實,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黃輝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1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品茉兒公司成立任何契約、或主張該契約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或主張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撤銷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品茉兒公司受有不爭執事項㈠之4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品苿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此品茉兒公司應依民法第179、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4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與洪椒貞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洪椒貞受有不爭執事項㈡之120萬元為不當得利,洪椒貞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2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輝鴻對原告實施詐術隱瞞被告品茉兒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之事實,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黃輝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16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黃輝鴻係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會員,黃輝鴻以詐欺手法,明知李四秋及原告承諾匯款與品茉兒公司及洪椒貞帳戶之目的乃期待投資獲利,卻隱瞞品茉兒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之重要事實,具備詐欺之故意,並且致使李四秋及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先後進行四次匯款,致生160萬元之損失;

又黃輝鴻作為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其未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條規範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告知義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上開160萬元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頁)。

⒉然查,觀諸品茉兒公司所提出之數份「品茉兒生醫代理權申請書暨契約書」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四秋係於111年1月3日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而參加並成為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李四秋並於111年8月27日推薦訴外人吳素娥參加成為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黃輝鴻係於111年9月28日經原告推薦而成為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原告係111年9月29日經吳素娥推薦成為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見本院卷第141-153頁)。

則顯然李四秋遠早在黃輝鴻參加品茉兒之傳銷體系前即已自行參加成為傳銷商,又李四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當無原告所述原告(或李四秋)係因黃輝鴻之遊說、招募始知悉品茉兒公司並進而加入投資之情形,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據此,原告主張黃輝鴻有對其施用詐術、違反傳銷商告知義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黃輝鴻應賠償其160萬元之損害云云,當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品茉兒公司成立任何契約、或主張該契約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或主張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撤銷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品茉兒公司受有不爭執事項㈠之4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品苿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此品茉兒公司應依民法第179、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40萬元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品茉兒公司成立任何契約,或者縱使成立契約,該契約亦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已提出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所用印,並經法定代理人李四秋簽名之「品茉兒生醫會員代理權申請書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品茉兒公司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則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其係受黃輝鴻以掩蓋「品茉兒之公司乃直銷事業」此重要資訊之不誠實方法欺騙,且黃輝鴻亦未盡傳銷商之告知義務,認為原告與品茉兒公司成立參加傳銷體系之契約,其意思表示受有詐欺,或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撤銷為參加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四秋早於黃輝鴻參加成為品茉兒公司之傳銷商,已說明如前,則原告當無受黃輝鴻詐欺,或因黃輝鴻對其為不實說明而致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就原告主張品苿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並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品茉兒公司應賠償40萬元部分:⑴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帳戶部分。

品茉兒公司係抗辯此匯款係吳素娥加入成為會員之入會費及購買商品費用,而由李四秋代吳素娥匯款等語,並提出吳素娥之「品茉兒生醫會員代理權申請書暨契約書」及訂貨之銷借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43、399頁)。

而對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反駁。

應認品茉兒公司之抗辯為真。

既此筆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帳戶,係吳素娥應交付與品茉兒公司之入會費及訂購商品費用,則應認原告此匯款屬縮短給付,法律關係應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吳素娥」及「吳素娥與品茉兒公司」間,就此筆款項原告與品茉兒公司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則就此筆匯款20萬元,當無原告所稱係因品苿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品茉兒公司賠償其此筆匯款20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⑵至於就原告主張其因111年1月3日匯款2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品苿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茲說明如下: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②「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是由上可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僅係揭示說明「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則係主管機關為了能充分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及相關報備之事項,其並非以直接預防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發生損害為目的,則該規定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無從以品茉兒公司違反未經報備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品茉兒公司賠償20萬元。

③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111年1月3日匯款2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帳戶前,品茉兒公司就其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何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品茉兒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品茉兒公司賠償2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

…」查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111年1月3日匯款20萬元至品茉兒公司帳戶前,品茉兒公司有何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之情形,且觀諸品茉兒公司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刷卡紀錄及後續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25-343頁),品茉兒公司亦係分別經原告、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黃玉發、沈美月、黃雪貞、黃輝鴻等6人加入成為會員並購買商品,並無僅有1會員其購買商品達金額120萬元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品茉兒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品茉兒公司賠償2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主張品苿兒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品茉兒公司賠償4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與洪椒貞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洪椒貞受有不爭執事項㈡之120萬元為不當得利,洪椒貞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洪椒貞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各受領有原告匯款60萬元,共計120萬元,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椒貞應返還120萬元云云。

⒉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知(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係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自行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各匯出60萬元至洪椒貞帳戶,則此自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原給付之法律關係為何、嗣後該法律關係有何不存在情形等,然原告僅泛泛稱因其與洪椒貞間無任何關係等語,但並未有進一步之主張及舉證,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黃輝鴻應給付160萬元,品茉兒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洪椒貞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均加計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主張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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