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362,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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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翰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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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或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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