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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抗告人
即被告柯伯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文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二第557頁),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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