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慈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賴志豪即莊瑞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余朱錫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賴志豪即莊瑞娟之承受訴訟人地址「住彰化縣○○○路000巷00號之3」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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