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439,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伍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在臺中市受詐騙後,在臺中市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亦為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際網路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向原告佯稱:其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要扶養,因戰地危險之故想返回臺灣,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所有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

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受詐欺原告之款項,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互不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金錢,本件資金流動係因原告受騙而匯款予被告,原告所匯款項80萬3,000元確實係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有直接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關係觀察,原告為受損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80萬3,000元,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原告郵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67至69、83至85、99至101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3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79至81、87至89、95至97頁)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25至131、137至139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以收受原告受騙所匯贓款使用,致原告受有80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係原告受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其他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3,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14日 5萬元、5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110年4月16日 5萬元、4萬3,000元、3萬元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3 110年4月16日 3萬元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同上 4 110年4月16日 10萬元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5 110年4月16日 3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同上 6 110年5月12日 7萬元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0年5月13日 20萬元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8 110年5月13日 10萬元 原告告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9 110年5月13日 5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同上 合計 80萬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