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50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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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如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施純誠即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6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56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辦理臺中市神岡區神州段產後護理之家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委託為執業建築師之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於103年10月5日簽訂「台中市神岡區神州段產後護理之家之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台中市神岡區神州段產後護理之家之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台中市神岡區神州段產後護理之家之新建工程委託規劃監造設計契約書」、復於104年10月19日再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另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後,原告即與訴外人一鼎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鼎春公司)於104年3月5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委由一鼎春公司依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建築圖說發包施作,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就一鼎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負責監造施工,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1月1日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

(二)一鼎春公司因就系爭工程其中地下層之地下污水處理池底板(下稱系爭地下污水處理池底板)施作完成後,始發現所施作之系爭地下污水處理池底板深度不足,導致一鼎春公司將已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池底板打除重新施作,一鼎春公司乃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訴請原告給付關於系爭地下污水處理池底板打除重新施作之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萬680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一鼎春公司於該案另請求原告給付其他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於茲不贅),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77號(下稱前案一審)審理後,認定系爭污水處理池底板打除重新施作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係因被告就地下污水池之建築設計錯誤所致,判決原告應給付一鼎春公司系爭追加工程款,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7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原告且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告知被告前案訴訟。

(三)系爭追加工程款乃肇因於被告製作之設計圖中就系爭污水處理槽之底板深度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有誤,復於一開始施作時未實際到場監工施作所致。

被告就系爭工程地下污水池之規劃設計有設計錯誤之缺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原告受有給付一鼎春公司系爭追加工程款82萬6806元、衍生遲延利息24萬7673元、鑑定費用25萬元、裁判費用3萬612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6萬0599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設計建築圖說即系爭圖說中即清楚明白標示系爭污水處理槽槽體淨深度為「200cm」,與最後之工程完成尺寸相同。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設計圖樣,與最後竣工之圖說相符,並無設計錯誤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之衍生遲延利息24萬7673元、鑑定費用25萬元、裁判費用3萬6120元,並非被告應賠償範圍。

且兩造與一鼎春公司前有達成三方協議,約定由三方各自出資25萬元以補救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污水處理池」部分已扣除被告25萬元報酬,應予扣除、抵銷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為辦理系爭工程,委託為執業建築師之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於103年10月5日、10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後,原告即與一鼎春公司於104年3月5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委由一鼎春公司依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建築圖說發包施作,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就一鼎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負責監造施工,系爭工程已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

一鼎春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訴請原告給付關於系爭地下污水處理池底板打除重新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追加工程,係因被告就地下污水池之建築設計錯誤所致,判決原告應給付一鼎春公司系爭追加工程款確定在案,原告且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告知被告前案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堪信屬實。

(二)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1.被告於104年5月9日發現系爭工程污水池底板部分深度不足,曾提出修正圖說予一鼎春公司,此有104年5月14日之工務聯絡便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77頁);

之後於104年5月20日之工地會議紀錄記載:「因各工種發包時間不一致施工圖面版本過多,院長建議先停工兩周確認施工圖說再施工,但因遇梅雨季節及本次雙週進度表定日期6/3完成筏基水箱頂板組模,請在6/3前完成地下一樓之圖說確認。」

(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8頁、本院卷第79頁);

之後於104年6月3日之工地會議紀錄記載:「污水池處理設施變更部分,由營造單位與設計單位先行協調責任歸屬問題,下次開會時再提出說明,如尚有疑問將請三方單位仲裁。」

(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81頁);

之後設計單位於104年6月9日以工務聯絡便函補提污水池設施之橫向剖面圖予一鼎春公司(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2至153頁)。

由上可知,設計單位即被告發現一鼎春公司施作之系爭污水池底板深度不足後,曾補提修正圖說予一鼎春公司,足推設計單位即被告認爲原有圖說確有錯誤或不足。

2.就一鼎春公司筏基施作是否有按圖施工之爭議,經前案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尚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鑑定事項,於茲不贅)結果認定,依設計圖說圖號1/A6顯示污水池自地下一層底板頂至筏基頂深度爲200CM,而發包圖說圖號02/S1、0/A1、1/A3、2/A3、01/S1、08/S2、11/S2、17/S2,所顯示之污水池自地下一層底板頂至筏基底深度爲180CM,則發包圖說確實有誤應予修正;

且一鼎春公司依圖號1/A6及之後設計單位之修正圖說,拆除已完成之筏基而重新施作,應認一鼎春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畢等語(見前案107中土鑑發字第182-08號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7-93頁),由上可知,鑑定單位亦認發包圖說確與設計圖說有規格不符之處。

3.再觀之圖號0/A1之筏基平面圖雖有以文字標示「另詳圖A6-1」(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0頁),而於圖號1/A6之剖面圖中可看出污水池深度爲200CM,惟圖號1/A6爲污水處理設施詳圖(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1頁),縱然圖號1/A6有污水池深度之標示,設計單位僅以圖號1/A6作爲附件,而未於發包圖說圖號02/S1、0/A1、1/A3、2/A3、01/S1、08/S2、11/S2、17/S2,一併作污水池筏基深度之正確標示,仍應認有標示錯誤之疏漏。

且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陳稱:「(為何鑑定意見認為有發包圖說規格錯誤的問題?)因為鑑定報告書認為發包圖說中就圖號02/S1、0/A1、1/A3、2/A3、01/S1、08/S2、11/S2、17/S2有顯示筏基深度為180公分,而認為發包圖說應要修正。

但實際上有錯誤的應只有02/S1、01/S1、08/S2、11/S2、17/S2,嚴格來說也不是錯誤,只是標示不清楚。」

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9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發包圖說確有錯誤或疏漏,則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4.依原告與一鼎春公司簽訂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監工人員洽定解決辦法。

由於上述原因而變更工程項目及增加工期和價金應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

」。

監造單位發現污水池底板深度不足須重新施作,一鼎春公司配合重新施作並提出重新施作,而於104年5月28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4至157頁),且經鑑定單位認定因設計圖說污水池規格與發包圖說不符,而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必要,追加工程費用應爲82萬6,806元(見前案107中土鑑發字第182-08號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前案確定決亦認定一鼎春公司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2萬6806元,爲有理由,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5.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82萬6806元乃肇因於被告製作之設計圖中就系爭污水處理槽之底板深度設計圖說有誤所致,堪可採取。

被告抗辯被告設計之系爭圖說是否有誤,逾越前案鑑定單位即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領域,前案鑑定報告誤認定被告設計之系爭圖說有錯,不應採取。

請求將本件再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設計之圖樣是否有設計錯誤情事等語,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6.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規劃計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26頁),及「委託監造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0頁),均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如提交之設計、發包圖說為顯然之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百分之10時,原告得處該項追加二倍設計服務費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有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24、28頁),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系爭追加工程款乃肇因於被告製作之系爭設計圖說中,就系爭污水處理槽之底板深度設計圖說有誤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因一鼎春公司依被告所設計有誤之系爭圖說施工,致原告須給付一鼎春公司系爭追加工程款82萬6806元,自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萬68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查,原告於前案中係抗辯:系爭工程本有設計深度2公尺之污水池,一鼎春公司未就污水池所在位置降低底板,即施作筏基底層灌漿,待發現後始重新打除污水池範圍之筏基地板,一鼎春公司施工前未明瞭施工圖說導致施工錯誤,係可歸責於一鼎春公司之事由,一鼎春公司無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82萬68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衍生遲延利息24萬7673元、鑑定費用25萬元、裁判費用3萬6120元等損害,係因一鼎春公司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然遭原告拒絕,一鼎春公司乃提起前案訴訟,始衍生此部分費用。

被告前揭加害給付行為,並不當然即造成原告須支出此部分費用,通常亦不生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衍生遲延利息24萬7673元、鑑定費用25萬元、裁判費用3萬6120元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開加害給付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主張扣除、抵銷抗辯部分:1.被告抗辯兩造與一鼎春公司前即達成三方協議,約定由三方各自出資25萬元以補救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污水處理池」部分,已扣除被告25萬元報酬,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被告主張之25萬元扣款,係因被告未親自到場監造,僅派一位工讀生許淑華至現場監工,未完全依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盡到監造責任,經原告質問被告為何未親自監造並發現錯誤,導致須拆除重作,復造成工程延宕及日後地下室基礎受損等情,被告因此向原告道歉未親自監工,而主動表示就未自親到場監造一事願扣減監造報酬25萬元,該25萬元扣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無關。

又被告主張扣款之監造費用25萬元,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款項,其請求權為2年,依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三期款出具予原告之請款單,記載日期105年11月16日,顯見被告認識其所主張之監造費用25萬元於105年11月16日即得請求,其此部分請求權於107年11月16日起即罹於2年時效。

被告不得主張扣抵等語。

2.查,一鼎春公司依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設計圖說施工後,始發現被告設計之系爭圖說有誤,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一鼎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全銘到庭結證在卷。

又被告並受原告委任為系爭工程之監工,被告未於監工時及時發現上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偶配王晴輝到庭結證在卷(上開二人證述,見本院卷第263-276頁),堪可認定。

3.證人張全銘、王晴輝一致證稱:兩造並未與一鼎春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約定由三方各自出資25萬元以補救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

而被告所提出之建築費用明細表、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款單、收入明細表(見本院院卷第213-217頁),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且本院卷第215頁請款單其中「本期請款單-扣款『(污水池)』」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43頁)僅有「本期請款單-扣款」之記載不符,要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與一鼎春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約定由三方各自出資25萬元以補救系爭追加工程款之事實。

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麗君雖到庭結證:104年5月發生污水池事情後,被告告知伊被告跟營造廠、原告開了好幾次工地會議,最後被告為了使工程順利進行,同意王晴輝的提議,三方各退一步,每人各承擔25萬元的金額,讓一鼎春公司進行後續工程。

伊始在本院卷第215頁之請款單上註明:「本期請款單-扣款(污水池)」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證人張麗君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與一鼎春公司達成三方協議,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王晴輝到庭結證:被告跟我申請的費用分兩個部分,即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這是兩個不一樣的費用。

104年3月1日開工,開挖地下室2個月,地下室挖完就打底灌水泥,我每天去看那個工程,水泥灌完後我就覺得怪,我們這個建築怎麼會沒有污水池?我覺得不對所以就跟一鼎春的現場監工說:「怎麼沒有污水池」,他說他是照圖施工,圖上就沒有。

我就趕快去找被告派在現場的許淑華,我跟許淑華說「為什麼沒有污水池」,她也愣住了,她趕快去找被告。

被告不承認他沒有畫到污水池,一鼎春公司則說是照圖施工沒有錯,我就跟一鼎春公司說我們先擱置這個問題,到最後這個問題的對錯總會有個結果,等最後再來處理這個問題對錯的問題。

我去找被告是基於另外一個原因,因為被告跟我請了62萬多元的監造費,理論上他應該要來給我監造,他派許淑華代表被告來,後來我才知道許淑華是被告在朝陽大學上課的學生,被告派一個學生來打工,許淑華沒有證照、沒有經驗,這個東西弄錯了她也不知道,還是我去找她說才發現錯了。

我就跟被告說你說你設計的圖是對的,表示你有畫污水池,那麼許淑華早就應該發現並提出包商沒有挖污水池的錯誤,不應讓一鼎春公司灌漿下去,許淑華根本不懂,未發現上情。

被告你給我申請那麼多錢,卻請了一個工讀生來,這個我不能接受,我跟被告表達嚴重的抗議,被告他自己也很不好意思就說:「不然我監造費扣25萬元給你」,我說:「這個我可以接受」。

所以這25萬元是扣在監造費,跟污水池再重做發生多少費用是兩回事,即被告設計錯了產生污水池重做是一筆費用;

被告派一個不合格的人來給我監造,申請那麼多的費用被我扣錢,他自己也願意扣,則是另外一筆費用,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我與被告談到監造費扣款25萬元時,完全沒有談到將來汙水池重作費用80幾萬元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從頭到尾表示他沒有錯,我怎麼可能去跟他講這一筆錢你要付。

另一鼎春公司也一直認為是照圖施工,他們完全沒有過失,他們怎麼可能願意分擔25萬元。

且本件爭議發生後,我有與被告商量,請被告免費幫我設計另外一個工程案件來抵這一件的費用,因為我跟被告算是好朋友,好朋友之間要撕破臉,我也很不忍心,且我很喜歡被告設計的風格,所以我踹被告說不然以後我再蓋房子時,你就用設計作為賠償,我不跟你拿現金。

我後來有蓋另一棟房子,被告也已經開始在畫圖,已有2、3張草圖出來,我以為被告有同意我得提議,就請我的律師擬一個約要跟被告簽,但遭被告的太太擋住,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6頁)。

佐以本院卷第215頁之請款單記載之原請款金額62萬5340元,與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報酬62萬534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相同,足見該25萬元扣款確係從被告得請領之監造費用中扣除,則原告陳稱:上開25萬元扣款,係因被告遭王晴輝質問,而主動表示就被告未親自到場監造一事,願扣減監造費用25萬元,該25萬元與設計錯誤導致重新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無關等語,堪可採取。

從而,被告係因其未親自到場監工而應允減少25萬元監造報酬,應可認定。

5.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25萬元扣款,係在填補原告本件所受損害82萬6806元,自不得主張予以扣抵。

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25萬元債權,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680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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