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516,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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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岦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皖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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