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5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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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劉子涵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2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邀請原告共同投資扭蛋販賣機事業,共同設立「晉財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財神公司),雙方並簽訂晉財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投資契約書分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10月24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然晉財神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有任何獲利分紅,原告屢次詢問被告關於晉財神公司經營狀況,均遭被告無視,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先就投資標的做清算之動作,倘有剩餘,方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原告謹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有間,當不應允准。

又兩造先前會投資晉財神公司,係因晉財神公司負責人游松育之邀約,原告投資之100萬元均由被告收受後,轉交晉財神公司負責人游松育,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且原告不甘損失已親自向游松育追討系爭投資款項,並已收回至少6萬元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6日邀請原告共同投資扭蛋販賣機事業,共同設立晉財神公司,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06年10月24日依約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晉財神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1,000元,股東為游松育、黃耀陞、鄭文婷、鄭欣宜、鄭兆欽、黃世全及被告,游松育為負責人,被告就成立晉財神公司所繳納之股款為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晉財神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雙方為合夥投資開辦設立晉財神公司經營創新扭蛋販賣機,本著共同發展、平等、誠信、協作、自願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以下條款執行職責,履行義務共同遵守之。

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晉財神公司創立依中華民國經濟部核可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採財、權分離制,乙方(即原告)投資(普通股)僅有分紅之權利,實際經營權由甲方(即被告)(特別股)取得及分配。

第2項約定:本次發起創辦金額為400萬元整,直接投資人(甲方)分紅40%,即投資每10萬元佔分紅1%,另60%分紅則由創辦發起人及其營運團隊取得。

第3項約定:甲方身兼直接投資人及公司營運團隊共取得27%,乙方為間接投資人可獲甲方股權之30%分紅(不足整數者無條件捨去計),上限每月8萬元整。

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之資金,係為協助甲方創辦晉財神公司支用並取得部分投資紅利之權利。

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晉財神公司設立後委由甲方全權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⒉依上開約定,被告係將晉財神公司所需資金之不足部分,邀原告投入,公司則由被告及其他公司股東負責營運,原告得依約分潤。

是晉財神公司既由被告及其他公司股東經營及處理,原告不因出資而成為股東或負補充連帶責任,兩造自未共同經營事業而非合夥關係;

又系爭契約著重於原告收取一定利潤,兩造間並無關於合夥之分攤損失或行使監督權等約定,與隱名合夥亦有不同。

則以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與法律規定者俱有差異,是依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經濟目的觀之,應僅係被告用以籌措晉財神公司營運資金之方式,系爭契約應認屬於無名之投資契約較符其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均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營業日開始統計,當月營利所得結算以每月底(大月31日,小月30日,2月為28日,閏年2月則為29日)為結算日,依照中華民國稅務規範,扣交稅款及相關成本後,甲方於7日工作天內按可分配紅利部分依照分紅權利分配給乙方。

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於合約期間內違約,經營不善或因其他因素而致本合約終止時,除當下現金、設備財產、貨品變賣後所得即存出保證金,扣除應支付費用、債務或罰鍰後結餘,如乙方還未實際獲利情況下(如乙方違約則不在此限),乙方得以要求甲方依比例先行返還原始投資金額後,其於結餘按分紅比例分配外,乙方不得藉詞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依約分配紅利,亦未曾說明晉財神公司營運情況,為被告所無爭執,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分配紅利之主給付義務,且晉財神公司縱無獲利,被告仍應向原告報告晉財神公司營運狀況之以供原告瞭解自身權益,是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說明,亦已違反此附隨義務。

則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依上開第7條第1項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得依同條項約定,於扣除應付費用、債務、罰鍰後,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投資金額,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扣除之費用、債務或罰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額投資款即100萬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自游松育配偶處取回至少6萬元之投資款,為原告所否認,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難僅憑游松育之配偶曾交付原告6萬元,逕認該6萬元即屬原告取回之投資款,況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與游松育無涉,游松育或其配偶交付之款項是否能逕自於本件扣除,尚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游松育配偶處取得之6萬元確係為退還本件投資款之用,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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