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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偌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竹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瑞晨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偌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羅瑞晨(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不當超訂食材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應依約定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0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則於112年8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以逼迫被告簽署聲明書方式,將其管理疏失之責任,及本應由原告承擔之營業風險、損失,變相轉嫁給被告,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於112年3月3日簽立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受雇於原告,並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京華煙雲餐廳主廚,負責管理廚房人員、料理品質,以及所有食材進貨、備製、存放等管理,而手續繁複之功夫菜,諸如「老滷汁醬鴨」、「香酥櫻桃鴨腿」、「梅汁脆皮鴨」、「芋泥香酥鴨」、「核桃鴨酥」等料理,均係由被告烹調製作。
⒉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自111年4、5月間開始大量訂購鴨腿、全鴨等食材,訂購數量較以往高出許多,而京華煙雲餐廳之鴨類料理銷售數量並無增加,原告遂派員向被告詢問食材進貨、庫存管理情形,被告不僅無法說明超訂原因與食材去向,亦無從提出食材耗損之相關紀錄。
由於訂購數量甚鉅,且被告無法交代食材去向,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將食材轉售他人。
而兩造面議時,被告已承認食材管理不當而願賠償原告損害,經兩造多次討論,共同計算食材短少數量、損失金額後,被告同意以508,075元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自行填具尾款給付日期,並簽署系爭聲明書。
⒊原告負責人見被告尚且年輕,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故僅先要求被告賠償111年9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損害,惟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超過系爭聲明書所列之金額。
未料,被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甚而委請律師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辯稱其無惡意超訂食材之情事,且指摘原告發布懲處公告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原告難再姑息。
為此,爰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廚師,被告於受僱期間均克盡己任、忠於職守,也因此原告才會擢升被告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一職,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及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個人疏忽及食材管理不當之事實,且被告於擔任京華煙雲主廚期間,因被告在菜色的創新及工作上的努力,亦讓京華煙雲餐廳蟬聯米其林必比登推介名單。
且原告旗下除被告任職之京華煙雲餐廳外,尚有新月梧桐餐廳國美店、新月梧桐餐廳三義店等其他餐廳。
原告除負責人外,設有執行長及財務長等主管,綜理公司各項管理之事務,而被告雖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一職,惟被告僅負責廚房工作,原告進貨之食材則係由原告行政人員於進貨時簽收後,統一存放於庫房之冰箱,並非被告簽收及保管。
原告之庫房設有監視器,該庫房之鑰匙亦由財務長保管,各餐廳派員去庫房領取食材時,係由原告之行政人員開啟庫房,在其監督下領取食材。
原告稱被告負責所有食材進貨、備製、存放等管理云云,並非實在。
⒉原告另稱被告自111年4、5月間開始大量訂購鴨腿、全鴨等食材,較以往高出許多,而京華煙雲餐廳之鴨類料理銷售數量並無增加云云,惟原告未曾持進貨單及銷售明細與被告核對及確認,原告亦未提出鴨腿、全鴨等食材之進貨單及鴨類料理之銷售明細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原告又另稱被告無從提出食材耗損之相關紀錄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對食材耗損做相關紀錄之義務,況被告雖為京華煙雲餐廳之主廚,然京華煙雲餐廳除主廚外,尚有副主廚、沾板、冷盤、排菜、炒菜及其他眾多員工,分別負責熱菜、冷盤以及各項廚房及食材之處理及料理等工作,當中過程產生之食材耗損,豈可能獨由被告一一記錄,且原告餐廳平時亦有發生冷藏或退冰不當、食材及料理保存期限超過等諸多耗損之情形,而原告從食材進貨到商品銷售,乃歷經進貨、保存、製作、保存、包裝、保存、銷售等過程,不僅所涉部門及員工甚多,亦非被告工作内容及被告一人負責。
原告未盡其食材及庫房管理以及從進貨到銷售過程當中控管之責任,事後憑空猜想應係被告將食材轉售他人云云,而將其所稱損失之全部責任推給被告一人,實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並無與被告多次討論、共同計算食材短少數量、損失金額之事實,就此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另被告亦無如系爭聲明書所稱「因個人疏忽造成公司食材重大損失,金額高達508,075元」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簽署系爭聲明書,同意賠償508,075元云云,惟系爭聲明書之金額乃原告自行填寫,並非與被告共同計算,且原告對於其所稱食材短少之原因從未進行調查,且未有任何依據,即自行認定,並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期間,原告之執行長不斷對被告施壓及恫嚇稱,倘被告不簽署系爭聲明書,將會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且若遭其他同業知悉,對被告往後之求職也會非常不利等語,致使被告心生害怕,被告當時迫於勞資地位不對等,且遭受強大職場壓力,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況下,不得已被迫依原告製作之系爭聲明書簽名,顯係以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方法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故系爭聲明書應屬無效。
然原告並無證據可證其所稱食材損失與被告有關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所稱食材損失一事,亦從未善盡調查責任。
原告於庫房及餐廳均設有監視器,原告本得調取庫房及餐廳之監視器,勘驗錄影畫面加以確認。
⒋原告長久以來明知其存在食材管理之重大缺失,卻長期放任、未查明原因,且未採取任何措施改進,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失,自難謂無過失。
且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及計算表單均非原始進貨資料及銷售憑證,原告就此未見有任何說明,亦未檢附任何佐證資料。
又考量原告為僱主、被告為勞工,勞資地位不對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差距、社經地位、學識程度及社會經濟活動之經驗,被告請求鈞院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減至相當之數額,應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長久以來即存在食材管理之重大缺失,然其對於食材多次丟失之情況長期漠視、均未自行檢討及查明原因,亦未採取措施改進,原告公司主管對於長期存在食材丟之情況,亦僅有出言抱怨,從未見其採取任何追查或改善管理缺失之作為,反而以逼迫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方式,將其管理疏失之責任,以及本應由僱主承擔之營業風險及損失,變相轉嫁给勞工,全部強加在毫無法律知識,也毫無賠償經驗之被告頭上,強迫被告背上黑鍋,實有悖於事理之平,對於勞工之被告而言甚為不公。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及減輕給付,應有理由,並以答辯暨反訴狀及112年8月17日當庭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㈡原告則以:系爭聲明書上所列損害賠償金額508,075元並非整數,尚有零頭,可見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有經過兩造確認,被告主張受有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所提之律師函,其當時主張在此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前,被告主動提出離職申請。
換言之,並沒有被告主張以勞僱關係脅迫之必要或可能。
被告擔任主廚,對物料損失、金額計算應相當清楚,若被告不承認系爭聲明書之金額,當毋須簽署。
且就其律師函內容,其自述原告在112年1月清點庫存時發現食材短少,而系爭聲明書是在112年3月3日才簽署。
換言之,兩造必定在簽署之前經過討論、質疑後,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並沒有被告所稱有脅迫或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被告並有簽署系爭聲明書,聲明其願意於112年3月9日給付原告258,075元、於112年3月23日給付原告250,0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反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爰提起反訴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原告則否認有何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張桂甄於本院證稱:我受雇於原告,擔任財務經理,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的文件是我請辦公室小姐建檔,由我審核的,因為我們的進貨、出貨有相當大的落差,所以就查9月到1月的進出貨,發現落差極大,鴨腿、全鴨(太空鴨)有如表格上所示的數量差距,第149頁的文件上記載「短少金額121,200」畫橫線,下方記載「$111940」,適用進貨-營業pos點餐系統,看進貨的數量與點餐的數量有落差,但冰箱卻沒有庫存,之後有和被告討論,被告有跟我解釋實際上的用量,才修正為「$111940」,第151頁記載的「短少金額396,135」,也是跟被告討論過後修正的,這些金額有經被告確認,是我跟執行長蔡炳輝在廚藝學院裏面討論完後,經過被告同意的金額,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聲明書是我繕打,並拿給被告簽名,我在前一、二天有拿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8頁);
證人蔡炳輝證稱:我於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的文件我有看過,是財務會計部門製作,他們說公司的食材用量異常,必須從日常營運的pos機調查後再討論,上面記載的短少金額,是根據客人點餐結帳後由pos機統計出來的總量,再對照每道菜的食譜確認食材的用量,才會產生這些報表,金額再按照實際的進貨成本乘以數量,與食材用量的差額得出。
金額有經過被告確認,所以才會有更正的數字,是張桂甄約被告後,再約我,在公司的辦公室,本院卷第17頁的聲明書是在公司辦公室談完後,金額也跟被告確認過後,才寫此份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其上記載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鴨類餐點之銷售數量、太空鴨及鴨腿之進貨數量、每道餐點之用量、盤點後之食材數量等數據,並據以計算出短少之金額分別為111,940元及396,135元,合計為508,075元,與系爭聲明書記載之金額相符,且參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算食材的數量及要使用的數量,這幾道菜的實際用量,是有跟我討論過後才計算出來的,表格有給我看,金額沒有完全確認,只有說數量差幾隻,系爭聲明書上支付期限「3月23日」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綜上可知,證人張桂甄與蔡炳輝發現食材短缺,並以pos機統計鴨類料理銷售數量、食材進貨數量、庫存數量,且與被告討論各料理食材之實際用量,以計算出短少之金額,再由被告親自簽署系爭聲明書,及填載給付期限,可見原告所主張食材短少之金額,並非全然無據,且短少數量、食材實際用量均有與被告討論,被告始親自簽署系爭聲明書,並自行填載願意給付之期限,自難認有何乘被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或減輕給付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㈢本訴部分:⒈系爭聲明書之效力:⑴被告另主張系爭聲明書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
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然此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者應屬無效,系爭聲明係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8,075元,法律行為之內容為給付一定金錢,與公序良俗無違,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被告再主張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係遭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於本院稱: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我一開始有說不願意,我有說若是東西有問題可以去調監視器,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要我賠償這些東西,當時證人蔡炳輝跟我說這會有一些刑事上的責任,還有如果同行知道以後,我以後不好找工作,說我還年輕,要給我機會等話,因為害怕有法律或是刑事上責任,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怕原告有什麼動作,不得已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蔡炳輝縱有於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前,告知被告「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或「以後不好找工作」等語,均難認有達到脅迫之程度,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末被告聲請調查京華煙雲餐廳之監視器畫面及解除保全紀錄,以證明食材短少之原因,並據以主張系爭聲明書違反公序良俗及係遭原告脅迫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然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業如前述,而食材短少之原因亦與原告對被告有何脅迫行為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綜上,系爭聲明書為有效。
⒉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願意於112年3月9日給付原告258,075元、於112年3月23日給付原告250,000元,共508,075元,均已屆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8,075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另稱原告對於食材管理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係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原告係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系爭聲明書亦無任何約定為違約金之記載,自非違約金,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已屆期,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508,075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聲明書或減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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