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訴請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
- 二、被告則以:(一)丙-2債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已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被
- (二)次查,被告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
- (三)復查,訴外人黃智偉前以其與黃彩紋、賴聰明、賴秀鑾、
-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44,383,060元(即
-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2,556,228元(即丙
-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即丙-3債權)係賴
- (七)原告主張: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均係賴柳金死亡
- (八)原告主張:原告以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及戊-2
-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賴秀鑾就系爭強制執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賴秀鑾
莫哲欣
莫雅婷
洪柏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賴秀鑾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訴請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與訴外人賴光照等人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逾新臺幣657萬6453元、上訴人賴秀鑾給付逾新臺幣613萬9987元、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給付逾新臺幣657萬2786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逾新臺幣657萬4718元、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逾新臺幣664萬7471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各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負擔二十分之三。」
(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二)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賴秀鑾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139,98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及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應給付被告6,572,786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債權)。
而被告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對原告賴秀鑾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款項(99年度存字第58號),及訴外人賴秀琴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款項(99年度存字第60號)進行強制執行。
嗣因被告就甲債權受償8,634,479元,不足額為1,385,475元,及就乙債權受償8,631,017元,不足額為2,095,230元(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等3人為賴秀琴之繼承人),故被告就前揭不足額部分,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2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洋字第54200號核發扣押命令後,由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月28日以中院平(104)存字第2257號函聲明異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被告與原告賴秀鑾、訴外人賴秀琴(即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等3人之祖母)、賴光照、賴橙彥、賴秀換、賴金城、賴秀珍、黃賴秀鳳(即訴外人黃偉智、黃彩紋等2人之母親)等9人為其繼承人。
且因被告於賴柳金生前曾侵害其財產,及於賴柳金死亡後侵害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下稱丙債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
(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債權(下稱丙-2債權、丙-5債權)合計46,939,28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及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依繼承法則,分別取得債權金額各5,215,476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0000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以上開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間債務即按照抵銷數額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丙-3債權)係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時,遺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7,073,582元,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7,376,600元,合計14,450,182元,因遭賴金城於82年6月17日提領挪用,故賴秀城負有返還予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且此筆債權屬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
而被告所執甲、乙債權乃包含受讓賴秀城代墊賴柳秀之遺產稅4,500,000元,故甲債權中乃包含該債權其中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9=500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對賴秀城各自取得丙-3債權其中1,605,575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77元),與被告受讓自賴秀城之繼承人債權各500,000元,互為抵銷。
(六)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均係賴柳金死亡後,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所生,其原因事實係被告或賴秀城就賴柳金之遺產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及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得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對被告或賴秀城具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且此項請求權並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故基於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之原因事實,原告亦得本於個別繼承人地位,自始單獨對被告或賴秀城取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各項不當得利債權,依序稱為戊-2債權、戊-3債權、戊-5債權,其債權額與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相同,故原告亦得以戊-2、戊-3、戊-5等3筆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賴秀鑾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賴秀鑾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丙-2債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已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二)丙-5債權於104年11月5日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時,已罹於時效,且因當時該債權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聰明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是以,於時效未完成前,該債權既無適於抵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再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 月16日死亡後,被告與原告賴秀鑾、訴外人賴秀琴、賴金城、賴光照、賴橙彥、賴秀換、賴秀珍、黃賴秀鳳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為9分之1,且訴外人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購買土地價款等債務,除部分遺產稅4,500,000元係由訴外人賴金城代為繳納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繳納,及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為由,訴請原告賴秀鑾、訴外人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換,及黃賴秀鳳之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等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各負擔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各負擔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由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及賴秀琴繼承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等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逾新臺幣657萬6453元、上訴人賴秀鑾給付逾新臺幣613萬9987元、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給付逾新臺幣657萬2786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逾新臺幣657萬4718元、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逾新臺幣664萬7471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各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負擔二十分之三。」
而告確定(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依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賴秀鑾應給付被告6,139,987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甲債權),及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應給付被告6,572,786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乙債權)。
(二)次查,被告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進行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對原告賴秀鑾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款項(99年度存字第58號),及訴外人賴秀琴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款項(99年度存字第60號)進行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就甲債權受償8,634,479元,故甲債權仍有1,385,47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及就乙債權受償8,631,017元(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等3人為賴秀琴之繼承人),故乙債權仍有2,095,23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2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洋字第54200號對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後,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月28日以中院平(104)存字第2257號函聲明異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第365至377頁),及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洋字第54200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訴外人黃智偉前以其與黃彩紋、賴聰明、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 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為均為訴外人賴柳金之繼承人為由,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公同共有債權(即丙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下稱丙-1、丙-4債權),由前揭訴外人賴柳金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有部分,由黃智偉、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原判決關於⑴遺產分割及⑵駁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分割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⑴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債權,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債權,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劉甄容以次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即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依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丙債權,均由賴柳金之繼承人賴聰明、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44,383,060元(即丙-2債權)係由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依繼承法則,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金額,故原告以丙-2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又查: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審理認為:賴聰明、賴光照、賴金城等3兄弟於賴柳金死亡後,與陳宗伯、吳添旭共同不法變賣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賴秀換訴請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体公同共有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
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後,賴秀換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賴聰明、賴金城、陳宗伯等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換發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後,賴秀換再執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受理在案,嗣因賴聰明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連帶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等2人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渠等內部分擔額合計5分之2亦同免責任,因而分別判命公同共有債權4,489,250元、39,893,810元,合計44,383,060元,不得列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受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更正分配表,並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有關賴秀換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可受分配金額66,648,898元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丙-2債權係因連帶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等2人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就渠等內部分擔額合計5分之2亦同免責任。
4.綜上,足認被告就丙-2債權既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2,556,228元(即丙-5債權)係由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依繼承法則,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金額,故原告以丙-5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另查:1.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審理認為:賴聰明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出租他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有已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2,556,22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丙-5債權係因賴聰明未經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定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具有不當得利債權。
3.查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賴秀珍、賴秀琴、賴秀換、黃智偉、黃彩紋、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等人,前以賴聰明未經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賴聰明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全體公共有人對該筆土地之權利,及賴琛庭未經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賴琛庭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賴聰明具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賴聰明應給付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賴琛庭應給付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陸佰壹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聰明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琛庭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賴聰明、賴琛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第一項確認賴光照、黃智偉、賴秀換、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之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
㈡第二項命賴聰明給付超過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賴光照、黃智偉、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減縮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光照負擔百分之五十,賴琛庭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賴聰明負擔。」
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聰明就㈠確認債權存在,㈡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陸佰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上訴人賴琛庭之上訴,及上訴人賴聰明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46頁、第325至357頁),自堪信為真實。
4.依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
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㈠確認對賴聰明債權存在,㈡命賴聰明給付超過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本息部分):(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
賴光照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事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系爭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賴聰明對其個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依上說明,尚有未合。
且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非賴光照所得單獨行使,亦難認其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請求效力而得中斷時效。
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
對於賴聰明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聰明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
賴光照等對賴聰明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抵銷適狀,並經賴聰明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消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賴光照等請求確認對賴聰明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不應准許。
(二)賴光照於前開另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上述。
是計算賴光照等系爭不當得利請求之時效,應自訴時之一○○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賴聰明得拒絕給付。
則賴光照等僅得請求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年○○月○○日間之不當得利,共計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本息{計算式:1,348,157(98年)+1,500,243(97年)+1,322,991(96年)+1,135,221[95年:40,909*582.11*0.05(17/365)=1,135,221]=5,306,61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㈡不應准許部分為賴聰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賴聰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賴光照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見丙-5債權係計算至94年7月28日之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其請求權於104年11月5日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時,已罹於時效,且因當時該債權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聰明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並無抵銷適狀,自不得於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
5.綜上,足認丙-5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既無適於抵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即丙-3債權)係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時,遺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7,073,582元,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7,376,600元,合計14,450,182元,因遭賴金城於82年6月17日提領挪用,故賴秀城負有返還予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且此筆債權屬因繼承取得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
及被告所執甲、乙債權乃包含受讓賴秀城代墊賴柳秀之遺產稅4,500,000元,因此甲債權中乃包含該債權其中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9=500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對賴秀城各自取得丙-3債權其中1,605,575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7元),與被告受讓自賴秀城之繼承人之債權各500,000元,互為抵銷等情,又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在時效未完成前,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審理認為:賴柳金死亡時遺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7,073,582元,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7,376,600元,合計14,450,182元,係由賴金城於82年6月17日提領挪用,賴秀城負有返還予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此筆債權係屬兩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丙-3債權係因賴金城挪用賴柳金遺留臺中市第一、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故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賴秀城具有不當得利債權,及該債權自83年6月17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110年9月30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分割確定之前,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未完成前,因該債權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聰明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並無抵銷適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
3.綜上,足認丙-3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既無適於抵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七)原告主張: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均係賴柳金死亡後,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所生,其原因事實係被告或賴秀城就賴柳金之遺產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得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告或賴秀城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且此項請求權並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故基於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之原因事實,原告亦得本於個別繼承人地位,自始單獨對被告或賴秀城取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各項不當得利債權,依序稱戊-2債權、戊-3債權、戊-5債權,其債權額與丙-1、丙-2、丙-3等3筆債權相同,故原告亦得以戊-2、戊-3、戊-5等3筆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等情,再查:1.丙-2債權係賴柳金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不法變賣而衍生損害賠償債權,及丙-3債權係賴柳金遺留前揭帳戶內存款,遭賴金城挪用而衍生不當得利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故上開2筆債權係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遭侵害而對被告、賴秀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因被告與賴秀城就賴柳金之遺產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基於丙-2、丙-3等2筆債權之原因事實,亦得本於個別繼承人地位,自始單獨對被告或賴秀城取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各項不當得利債權,依序為戊-2、戊-3債權等情,尚非可採。
2.丙-5債權係因賴聰明未經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定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故該筆債權已包含賴柳金之每位繼承人得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基於丙-5債權之原因事實,亦得本於個別繼承人地位,另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即為戊-5債權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以戊-2、戊-3、戊-5等3筆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八)原告主張:原告以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及戊-2、戊-3、戊-5等3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後,兩造之間債務即按照抵銷數額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為強制執行等情,末查: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查被告對原告賴秀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載甲債權仍有1,385,47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及被告對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載乙債權仍有2,095,23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以丙-2、丙-3、丙-5等3筆債權,及戊-2、戊-3、戊-5等債權,與甲、乙債權相互抵銷,於法未合,不生抵銷之效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結果,如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4.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賴秀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於超過1,385,47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於超過2,095,23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公同共有債權明細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經實施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結果依法辦理提存之金額(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 66,648,898(含存款所生之利息) 2 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罹於時效而剔除之債權 44,383,060元 3 對賴金城(其繼承人即劉甄 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 仲、賴琛庭)之不當得利債 權 14,450,182元 4 (1)對賴聰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2)對賴琛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5,306,612元及利息。
591,780及利息。
5 對賴聰明已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56,228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智偉 1/18 黃彩紋 1/18 賴秀鑾 1/9 賴聰明 1/9 賴橙彥 1/9 賴秀珍 1/9 賴光照 1/9 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等3人(即賴秀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等3人(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 賴俊仲、賴琛庭等5人(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