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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秀鑾
莫哲欣
莫雅婷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柏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32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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