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56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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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信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信全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宏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信全、陳信宏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瑞益之長子、次子及三子。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將原屬陳瑞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11年9月15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利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被告所有(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

惟陳瑞益於111年6月20日因病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時,經鑑定係大腦退化致四肢無力行動而失智,心智功能嚴重缺損,已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於111年10月28日21時20分死亡。

陳瑞益於過世前1個月已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於111年9月15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且被告2人雖各自將150萬元匯入陳瑞益之帳戶,但依存款交易明細,陳瑞益之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遭提領至僅剩404元,顯見系爭買賣為假買賣,故陳瑞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仍屬陳瑞益之遺產。

又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陳瑞益已死亡,該物權行為亦無效。

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信全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11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陳信宏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11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陳信全部分:陳瑞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陳瑞益係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曾偽造陳瑞益名義簽發本票,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陳瑞益為避免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遭原告變賣或遭原告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陳瑞益、兩造之母陳廖金英、兩造、姊妹陳小娟、陳虹如,及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紀舜田均在場,紀舜田亦有當場確認陳瑞益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陳信全已依約給付150萬元至陳瑞益帳戶,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假交易。

又依存款交易明細,陳瑞益之存款雖於111年10月28日遭提領至僅餘404元,惟上開遭提領之款項,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當事人包含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均不爭執該筆款項為陳瑞益之遺產,故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信宏部分:陳瑞益當時已經失智,確實無法為意思表示。我不知道陳信全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只登記我跟陳信全的名字,陳信全確實私自移轉系爭房地。

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兩造間保持共有,但原告不能擅自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法院協同原告與陳信全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結果如下:⒈陳瑞益於111年6月20日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因大腦退化致四肢乏力行動困難」。

⒉印鑑證明「上給」顯示111年7月22日由陳瑞益親自辦理。

⒊陳瑞益與被告間於111年9月15日就系爭房地形式上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⒋陳信全有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50萬元給陳信宏。

⒌陳信全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陳瑞益烏日農會帳戶。

⒍陳信宏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陳瑞益烏日農會帳戶。

⒎111年10月28日陳瑞益烏日農會存款經提領818萬3000元,僅餘4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陳信全、陳信宏各自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2訴訟標的非屬合一確定,陳信宏以書狀所為之自認,對陳信全不生效力。

陳信宏以書狀自認:陳瑞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應作為對陳信宏部分之裁判基礎,足認陳瑞益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及移轉予陳信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信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瑞益與陳信全於111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該契約買受人為陳信全、陳信宏2人,固未約定比例,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認陳瑞益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出售予陳信全。

陳瑞益於111年9月15日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原告主張陳瑞益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為意思表示等情,為陳信全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所提陳瑞益之111年6月20日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失能證明書)僅記載「患者因大腦退化致四肢乏力行動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仁愛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回函略以:「病患(陳瑞益)經智能評估有失智現象,行動須依靠他人協助,當時並未有昏迷及精神錯亂的現象,...系爭失能證明書供家屬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所提系爭失能證明書,無從證明陳瑞益於111年6月20日就醫時,或於111年9月15日與陳信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達昏迷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原告主張,難認實在。

(三)又陳瑞益於111年7月22日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00○○○○○○○○○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陳瑞益當時仍有意思能力。

另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陳瑞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45頁),復依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代書紀舜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9月15日簽立時我在場。

買賣契約書上陳瑞益之簽名是陳瑞益親自簽的。

陳瑞益於111年8、9月時精神狀況正常,頭腦清楚可為一般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認陳瑞益係在意識清楚下,與陳信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陳瑞益已無意思能力,系爭移轉登記為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四)又被告與陳瑞益於111年9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後,陳信全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陳瑞益烏日農會帳戶,足認陳信全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嗣於111年10月28日陳瑞益過世當日,其烏日農會存款雖經提領818萬3,000元,僅餘404元(見本院卷第213、205頁),惟該帳戶係經一次提領818萬3,000元,非僅提領陳信全所匯價金150萬元。

且上開經提領之款項,現為兩造另案之遺產分割標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陳瑞益烏日農會存款雖經提領818萬3,000元,惟上開款項仍為陳瑞益之遺產,難僅憑該金流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

(五)末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而受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

陳瑞益於生前111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出售予陳信全,同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紀舜田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143頁),嗣於111年9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免課贈與稅(本院卷66頁),並由地政士紀舜田依陳瑞益生前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予陳信全之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已記載「義務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請依土地登記規則102條辦理」(本院卷49頁),經地政機關審核陳信全所提資料始准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並辦妥移轉登記,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可證(本院卷47至71頁),此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效,亦不違背民法第6條之規定,故陳信全已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信全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4日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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