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56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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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黃景忠
被 告 陳銛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李各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不得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內(含陽臺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內之抽菸行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位於允將康泊社區,下稱原告住處),被告則居住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住處),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被告於被告住處內或陽臺抽菸,致原告住處內,甚至衣物沾染菸味,經社區管理人員勸導及社區規約明訂社區禁菸之違約金後,始稍有改善,詎被告再於民國112年3月11、14至16日、18、20至26日、29、30日及112年4月10日期間(下稱系爭時間),多次於被告住處內或陽臺抽菸,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內,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勸導被告,原告長期關窗並使用空氣清淨機,均未有改善,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被告住處(含陽臺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住處之抽菸行為。

㈡被告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則以:原告住處係高樓層住宅,通風良好,陽臺為開放空間,乙○○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所產生之菸味應會快速散去,縱使有侵入原告住處之情形,亦未達使原告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住處之菸味係乙○○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所致,且住家陽臺乃一私人空間,乙○○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之行為係屬一般人日常使用之合理範圍,另原告所提空氣清淨機數值變化,與其抽菸並無因果關係,且該空氣清淨機未經公正第三方檢測,其數據亦不足以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答辯略以:我沒有抽菸,且乙○○不在家的時候,我也有聞到菸味,原告住處之菸味並非乙○○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被告則居住同棟11樓之1房屋,且乙○○於系爭時間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227至29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依允將康泊社區112年2月12日安管人員值勤日誌表記載:「06:30..12F反應11F在室外陽臺吸菸。

對自家達成嚴重影響。

如再不收斂就要提出訴訟」、「已口頭宣導,請至樓下抽菸」等語;

112年2月25日安管人員值勤日誌表記載:「0000 00F反應陽臺強烈菸味」等語;

112年3月3日安管人員值勤日誌表記載:「0000 00F陽臺菸味濃厚反映」、「0000 00F反映樓下噴香水試圖掩蓋菸味,香水味很重」等語;

112年3月9日安管人員值勤日誌表記載:「12F住戶反映說11F的廁所菸味非常重樓下沿著窗戶飄進來整間房子的二手菸味」等語,有值勤日誌表可佐(本院卷215至221頁),另原告自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3月30日多次將被告住○○○○○○○○○○○○○○○○○○○○○○○○○○○區○○○○○○○號,物業管理人員亦允諾會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勸導並記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51至67頁),依原告上開反應內容,可知原告均於事發後隨即向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反應被告住處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陽臺、廁所、客廳等處,並尋求解決之道,反應之內容詳細,甚至有聞到菸味後,又聞到香水味之情形,足認乙○○於被告住處陽臺抽菸,飄散之菸味確實會侵入原告住處內,參以允將康泊社區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狀況,且被告住處陽臺並未設置物品與外界區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實景圖可稽(本院卷105、111、291、305頁、第323至327頁),原告主張乙○○於系爭時間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產生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內,堪信為真實。

至乙○○抗辯原告主張飄散至原告住處內之菸味,亦可能為其他住戶的菸味或使用排油煙機排氣飄散至原告住處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㈢另原告亦曾向臺中市政府反應被告長期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府授都住寓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03頁),綜合上開情事,顯然原告係在原告住處聞到乙○○於被告住處陽臺抽菸,而其二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後,始為蒐證、報警、向社區安管人員及管理委員會反應、提案尋求解決,本院審酌乙○○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之生活安寧確實已造成嚴重影響甚明。

㈣暴露於二手菸的非吸菸者也有罹患肺癌的風險。

吸菸不僅危害自己的健康,其所產生的二、三手菸,無形中也在加害著身邊的人及環境,暴露在二手菸的環境下,除了增加致癌風險,還會增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及死亡風險,更會造成或加重孩童呼吸道疾病,並與兒童白血病、淋巴瘤、大腦與神經系統病變、肝母細胞瘤等癌症有關,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445至449頁),顯見因乙○○於系爭時間在被告住處陽臺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依上開說明,確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損害甚明。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住處(含陽臺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住處之抽菸行為?⒈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⒉乙○○既有於被告住處陽臺抽菸之行為,所致之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內,對於不抽菸之原告造成健康受影響,及生活上之不舒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乙○○不得於被告住處(含陽臺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住處之抽菸行為,核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時間被告住處內有抽菸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內,並未舉證證明與甲○○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乙○○在被告住處內抽菸,致二手菸飄散侵入原告住處,足以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對原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堪認乙○○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健康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乙○○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及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認原告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不得於被告住處(含陽臺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處內之抽菸行為,並請求乙○○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乙○○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判決第1項係禁止乙○○為一定行為,非命被告為財產權給付之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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