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署「基因巴帝居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之價格為每劑90元未稅,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森昌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
- (二)系爭契約所簽訂之40萬劑系爭試劑之款項,被告已依系爭契
- (三)原證1至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依系爭契約所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之真意為實際價格
- (二)兩造於事後是否有不用加百分之5稅金之合意?
- (三)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9,250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森昌公司所在地簽訂系爭契約,且因
-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9,250元及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署「基因巴帝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之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明訂價格為「每劑新臺幣(下同)90元未稅,不含運費金額」等語,然被告公司僅支付926,500劑未稅之價金共83,385,000元,尚欠百分之5營業稅4,169,250元未付。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表示當時伊有表示不需要發票,故僅以每劑90元之未稅價購買,無庸負擔百分之5稅額等云云,然雙方既約定「每劑90元未稅」即表示90元之金額是不含營業稅的金額,計算最終價格尚須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之價格為每劑90元未稅,不含運費金額等語,應僅得說明兩造對「基因巴帝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GenBodyCOVID-19Ag」專業型檢測試劑(下稱系爭試劑)之買賣交易是每劑價格90元不含營業稅,而非兩造就營業稅由何人負擔已有明定。
兩造就系爭貨品買賣之磋商過程中,被告一再重申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試劑,且無法負擔每劑90元再另外計算營業稅,有黃蓁嬅與林憶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
復依林憶潔與黃蓁嬅間關於對帳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蓁嬅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試劑均係以每劑90元計算應給付之貨款,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憶潔亦因被告不需要發票而要求被告將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被告並陸續將購入926,500劑貨款付訖,均未見原告於結算款項時反應款項有誤,直至原告遭國稅局查核後始要求一定要開發票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更可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交易應係以每劑90元之價格購買,且無另加百分之5含稅價購買之合意。
另森昌有限公司(下稱森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益輝亦有參與兩造之簽約過程,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金額即為每劑90元,無另加百分之5含稅價購買之合意,是於系爭契約約定之40萬劑履約過程中,森昌公司方才會以每劑90元、營業稅內含之方式開立發票予被告。
職此,綜觀系爭契約、被告支付貨款予森昌公司之單據、森昌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及證人吳錦恆之證述,再輔以兩造於開庭時均表示認為沒有簽約部分就照原證1之契約約定,足證兩造間實無由被告另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森昌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訂系爭契約,而其中第4條價格部分約定為「每劑90元未稅,不含運費金額」等語。
(二)系爭契約所簽訂之40萬劑系爭試劑之款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匯入森昌公司之金融帳戶。
(三)原證1至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契約所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之真意為實際價格僅為每劑90元,抑或每劑須增加百分之5之稅金,為每劑94.5元?
(二)兩造於事後是否有不用加百分之5稅金之合意?
(三)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9,2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森昌公司所在地簽訂系爭契約,且因兩造當時為第一次交易,為確保供貨無虞,乃邀森昌公司於系爭契約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能取得系爭試劑,及有爭議之926,500劑試劑貨款均匯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憶潔之帳戶,有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87至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余益輝即森昌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伊印象中原告公司帶被告公司來,說被告公司需要快篩,但是被告公司不信任原告公司,所以希望我們公司保證能夠完全出貨,能夠順利出貨完成。
這份合約書上的印章是我們公司蓋的,當時被告公司是擔心原告公司不出貨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60頁),堪以認定。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試劑單價每劑90元,是否需另行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經查: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民間於貨物之買賣售價上,多有加註「未稅」、「含稅」等用字,以區別該售價金額是否包含營業稅,而無論售價之金額「未稅」或「含稅」,依同法第2條2款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至於營業稅賦實際上應由買賣雙方何人負擔,悉依當事人之約定,並非記載為「未稅」者,營業稅咸由買方負擔。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於價格約定為「每劑90元未稅」,依文義解釋即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等語,容有誤會。
⒉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人員黃蓁嬅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對話紀錄,黃蓁嬅表示:價格能壓到85元/劑嗎;
請妳再算一下能不能落在90元/劑;
請妳盡量協助我,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復依證人黃蓁嬅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們接觸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跟原告法代說我們所有貨的售價一定要在90元,如果高於90元我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
那天在森昌公司簽合約時,當時我們有告知只能接受90元,因為賣價是100元1劑,其他問題就由森昌公司和原告公司處理。
當時我們告訴原告法代,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原告公司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原告公司和森昌公司要處理的,我們就是表明立場,原告有同意,因為原告公司的發票是原告公司處理,森昌公司的發票是森昌公司處理。
我們有明確告知,我們可以接受的價錢都是90元1劑,因為賣價就是100元1劑,如果需要開發票,原告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譬如森昌公司開的發票就是90元含稅,這件事情森昌公司的余總經理也知道,所以才會開90元含稅的發票給我們,結算資料也因此都沒有提到百分之5稅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為實際參與簽訂系爭契約之人,所述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蓁嬅之證述,被告抗辯於簽訂契約前已表明向原告承買系爭試劑之單價金額無法超過90元,若超過90元將造成虧損等情,應非虛妄。
⒊再依兩造均稱後續就系爭試劑之買賣並未另立新約,而係沿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證人黃蓁嬅、吳錦恆亦同證系爭契約初始約定之40萬劑試劑已完成買賣,兩造間無任何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2頁),是兩造就後續有爭議之926,500劑試劑,是否應於90元單價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與最初始40萬劑試劑為相同之認定。
則依最初始40萬劑試劑之價金給付過程觀之,係由被告逕行給付森昌公司,再由森昌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而依森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示,被告給付之試劑單價90元已包含營業稅(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堪認後續有爭議之926,500劑試部分,被告每劑應給付原告90元,且無庸再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盛牧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中,就試劑之價格亦有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而被告所提出森昌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僅29,862,000元而非3,600萬元,且森昌公司如何開立發票非原告所能干涉,該金額是否符合兩造真意亦非無疑,由森昌公司取得原告應得利潤,亦與當時之交易情形不符,又本件由森昌公司交付試劑,被告給付森昌公司貨款,僅屬縮短給付之性質,無法因此變更兩造間約定之單價等語。
惟被告與訴外人盛牧開發有限公司間之契約解釋,應由渠等締約之真意判斷,於本件自難比附援引。
又被告提出森昌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足3,600萬元,僅係被告漏未提出,或森昌公司漏未開立發票之問題,而由森昌公司取得40萬劑試劑之貨款,若侵害原告應得之利潤,亦僅為原告是否向森昌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再依證人黃蓁嬅之證述:貨款給付給森昌公司,是經過原告法代同意,所有款項直接給森昌公司,我們去簽約時有帶現金支票,開森昌公司的名字交給森昌公司,這是在簽約前就說好的,所以簽約當天才會帶現金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並觀諸被告給付森昌公司之支票,確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憶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給付森昌公司試劑貨款,確經原告同意。
是初始40萬劑試劑之交易方式,應係經三方合意由被告逕行給付森昌公司貨款,並由森昌公司逕行供貨予被告,則被告給付貨款之數額及是否需於每劑90元外另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自亦係經由三方確認無誤,始由森昌公司開立單價90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
況依證人吳錦恆證稱森昌公司以每劑85出售試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1頁),再依證人余益輝證稱出售之價格都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原告公司之進貨成本為每劑85元含稅,原告再以每劑90元含稅出售予被告,並非無利可圖,復觀諸本件有爭議試劑之貨款均匯入林憶潔個人帳戶,益見原告似有規避開立發票之意圖,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試劑單價每劑90元,且無須另行支付百分之5營業稅,亦合常情。
⒌至於證人吳錦恆固證稱原告並未同意以每劑90元含稅之價格出售,被告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表示只能負擔每劑90元之價格,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
惟審酌證人吳錦恆之證言稱:伊教授會計、人力等商業科目。
有爭議試劑之貨款要匯入原告法代私人帳戶或公司帳戶都沒有差,因為他是一個人的,一樣要合法報稅,不管個人或公司帳戶都要提出來作帳。
第一次被告公司開立支票抬頭給森昌公司,不是經過我們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然公司、自然人於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人格,應各自負擔權利義務,帳務資料亦應分別觀之,豈能混為一談,其既教授會計科目,自無不知之理,且所稱原告未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予森昌公司等語,亦與林憶潔曾於被告開立予森昌公司之支票上簽名之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言顯難憑採。
⒍基上,綜合審酌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對話、締約過程及履約經過等情,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試劑單價應為每劑90元,且無需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9,25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9,25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