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洪安淇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林振廷
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黃忠厚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卷證後,認有再傳訊證人黃忠厚到庭說明必要。
爰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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