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燕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黎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841元《計算式:1坪=3.3059平方公尺,[(17.65平方公尺÷3.3059)坪×150,000元=800,8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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