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英巧茹於111年6月19日過世,其生前無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英巧茹間雖有贈與契約之存在,並無以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英巧茹於111年6月19日過世,其生前無配偶及子女,
- (二)英巧茹生前受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擔任工友一
- (三)被告為英巧茹之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
- (四)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英巧茹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 (二)被告受領之遺族撫卹金1,653,885元是否為退休金之變形
- (三)原告依與英巧茹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其領受之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英巧茹生前於111年6月13日將兩造叫來家中,親口
-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 (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市警豐分秘字
- (四)基上,原告與英巧茹間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退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英巧茹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英桂慈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英巧茹於111年6月19日過世,其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歿,被告為英巧茹之胞妹,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英巧茹之友人。
由於英巧茹發現罹患肝癌時已是癌症末期,因擔憂病情會急遽惡化而來不及安排其財產分配事宜,便於111年6月13日將兩造叫來家中,親口對被告交代關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之退休金要全部給予原告全權處分,被告當下明確表示其無意見,並願意尊重英巧茹之遺願等語。
詎料,英巧茹過世後被告卻未遵照其遺願執行,為此,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英巧茹之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885元,及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643,885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英巧茹間雖有贈與契約之存在,並無以英巧茹死亡為停止條件,且細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及切結書,英巧茹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僅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讓原告可持英巧茹之金錢作為支出住院及喪事之費用,雙方間核屬委任關係。
而原告已持英巧茹之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自英巧茹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提領共計645,000元,作為支付英巧茹生病生活費、住院費用、看護費用、生活用品、雜支、殯葬費、安放骨灰及牌位費用、做七費用、祭祀供品、水果、花卉、供佛、布施等一切費用,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表達感謝,上開金額應足支付英巧茹之住院及喪事費用。
縱認原告與英巧茹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英巧茹申請於111年6月20日起自願退休,卻於111年6月19日病歿,故臺中市政府原核准英巧茹於111年6月20日自願退休一案,業經撤銷,被告為英巧茹之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受遺族撫卹金1,653,885元,而撫卹金之發給對象為遺屬,與發給對象為工友本人之退休金性質上迥異,又英巧茹並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該筆撫卹金1,653,885元並無包含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純係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編列之統籌款撥付。
再者,關於本件之1,653,885元,不論係究屬退休金,抑或撫卹金,均尚未移轉予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併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英巧茹於111年6月19日過世,其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歿,被告為英巧茹之妹妹,為英巧茹之唯一繼承人。
(二)英巧茹生前受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擔任工友一職,並申請於111年6月20日起自願退休,卻於111年6月19日病歿,臺中市政府將原核准英巧茹於111年6月20日自願退休一案撤銷(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府授密總字第1110230049號函)。
(三)被告為英巧茹之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領受遺族撫卹金1,653,885元。
(四)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英巧茹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被告受領之遺族撫卹金1,653,885元是否為退休金之變形?
(三)原告依與英巧茹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其領受之遺族撫卹金1,153,885元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英巧茹生前於111年6月13日將兩造叫來家中,親口交代關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之退休金事宜,三人間並有如原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及英巧茹並簽立如原證2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英巧茹於111年6月19日過世,被告為英巧茹之唯一繼承人,並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領取撫卹金1,653,885元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英巧如表示:勞保退休金及豐原分局退休金這兩個區塊,伊全部都要給老師(即原告)來處理很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英巧茹於111年6月13日立此切結書,委託林惠如全權處理其郵局存簿裡之存款,作為生病住院及喪事費用,及勞保退休金、警察局退休金皆為生病住院、喪事之所有費用,特立此據無誤。
備註:費用包含塔位、牌位、祖先牌位、農強夫牌位,其餘結餘費用由切結人林惠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英巧茹已明確表示交付原告存款、退休金等,係為用於其自身之住院及喪葬費用,並具體載明喪葬費用包含塔位、牌位等費用,原告嗣後亦依上開約定,支付英巧如之住院及喪葬費用,有原告出具另兩紙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見英巧茹交付存款、退休金等款項,並非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自難認屬贈與或死因贈與。
又系爭切結書記載若有結餘費用由原告處理等語,則係授權原告處分剩餘款項,亦難憑此認定二人間確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遍查全卷,原告復未能證明與英巧茹間就英巧茹之退休金確有贈與之合意,其主張與英巧茹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洵非可採。
(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市警豐分秘字第1120030894號函表示:查已故員工英巧茹原於111年6月20日自願退休,惟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11年6月19日21時病歿,本分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2日中市警秘字第1110046119號函,辦理該員撫卹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再依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12年8月11日中市秘總字第112000698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府授秘總字第1110230049號函表示: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24點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
查工友英巧茹病故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制度,按上開規定核定撫恤金計1,653,885元。
各級機關工友(函技師、駕駛)支付恤金,編列於「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人事費-退休退職給付」統籌款,請依規辦理請款撥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經查,被告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領取者為遺屬撫恤金,而撫恤金之性質不因公務人員或勞工而有所不同,均係國家或私人企業為避免遺族因頓失親人,生活無依,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屬亡者之遺產,亦與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不同,自難認屬退休金之變形,雖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規定撫卹金給付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該等規定僅係用以計算撫卹金數額,非謂一旦適用與退休金相關規定,即得逕認該筆款項屬退休金或退休金之變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撫卹金為退休金之變形,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與英巧茹間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退休金,並非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被告所領取者,為法律所賦予遺屬領取權利之撫恤金,非屬退休金,自不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交付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領受之遺族撫卹金其中1,153,88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英巧茹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3,88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