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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滿足
被 告 江冠頫
鄧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冠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江冠頫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江冠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之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6658元,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666元(本院卷9頁);
嗣於113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江冠頫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3頁),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冠頫與原告於110年8月28日簽訂投資分潤合約書,實為借貸契約,江冠頫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得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江冠頫於終止後3日內返還原告50萬元(下稱第1份合約),嗣因江冠頫未依約給付利息,雙方於111年1月16日協議終止借貸契約,江冠頫並同意於111年3月15日以前清償50萬元,惟江冠頫迄今仍未返還。
又江冠頫邀同其母鄧秝蓁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0年10月5日另向原告借得50萬元,亦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江冠頫於終止後3日內需返還50萬元,並於110年10月5日簽訂投資分潤合約書,實為借貸契約(下稱第2份合約,與第1份合約合稱系爭2份合約),惟江冠頫於111年6月起即未繳納利息,兩造最遲於113年4月9日前即終止第2份合約,被告應連帶清償此50萬元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江冠頫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江冠頫確有簽署系爭2份合約;鄧秝蓁亦有簽署第2份合約,同意擔任第2份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當時是拿錢投資江冠頫與訴外人羅仁豪合作之項目,系爭2份合約係由江冠頫與羅仁豪共同向原告借款,111年1月16日當天終止系爭2份合約,並約定由江冠頫負責清償第1份合約的50萬元予原告,羅仁豪則負責清償第2份合約的50萬元予原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第2份合約每月利息4800元,塗改為8000元,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江冠頫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5日向其借得50萬元、50萬元,並簽署第1份合約、第2份合約,鄧秝蓁亦於第2份合約連帶保證人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江冠頫之連帶保證人,系爭2份合約均已終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又第1份、第2份合約分別載有「借款人江冠頫於110年9月1日起向債權人陳永環借款50萬元,…,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債權人陳永環借款50萬元,…,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另均載有「借款人需於提出終止合作日起算3日內,完成投資本金50萬元之退款」等語,有系爭2份合約書可證(本院卷13至14、23至24頁),堪認江冠頫確有向原告借得2筆各50萬元之借款。
又江冠頫自陳:伊與原告及羅仁豪於111年1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110年1月16日)終止系爭2份合約,並約定由江冠頫負責清償50萬元,另外一筆50萬元等PGTALK官司結束由羅仁豪歸還等語(本院卷40、77頁),足認系爭2份合約已於111年1月16日終止,又依系爭2份合約所載:借款人需於提出終止合作日起算3日內,完成投資本金50萬元之退款等語,江冠頫即應清償第1份合約50萬元、第2份合約50萬元予原告。
至江冠頫辯稱系爭2份合約各50萬元,係伊與羅仁豪共同向原告借款,羅仁豪有口頭同意清償50萬元,原告同意等PGTAKE退款後方需清償第2份合約之5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江冠頫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系爭2份合約均記載借款人為江冠頫,並無羅仁豪為共同借款人之記載,江冠頫所辯,難以採信。
另江冠頫所辯原告於原證2對話(即本院卷21頁),僅要求江冠頫清償50萬元,惟該對話內容係江冠頫自陳「3月15日以前完成50萬元分批退款」等語,難認原告僅要求江冠頫清償50萬元,又縱原告先要求江冠頫清償其中1筆50萬元借款,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江冠頫無須清償另筆50萬元之借款。
再第2份契約將4800元更改為8000元,係由江冠頫於該處簽名,足認該部分之更改係由江冠頫為之,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為之,第2份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鄧秝蓁係第2份合約借款人江冠頫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4頁),並有第2份合約可證(本院卷23至24頁),又江冠頫應清償第2份合約5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鄧秝蓁即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冠頫給付50萬元、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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