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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秀鑾即裕源塑膠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塑膠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0,856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14日匯款19,410元、200,000元、100,000元、126,900元,並於同年11月8日交付票面金額61,070元支票予原告,共僅給付貨款507,380元,迄今尚積欠貨款1,133,47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7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為長期合作夥伴,被告有收到貨都會在單據上簽名,被告有收貨一定會給錢,但原告提出的送貨單上都沒有被告的簽名,沒辦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貨,而且兩造是月結,如果被告從105年就有貨款沒有給付,原告豈有可能在起訴後(112年9月)還有繼續出貨給被告,如果原告能提出被告有收貨的紀錄,被告一定會付錢。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然尚未給付貨款,被告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析之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一情,擔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製作之送貨單數張(下稱系爭送貨單,見本司促卷第9-33頁),然該送貨單為原告所單方開立,並未有被告之簽名,難僅以此認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
原告又主張長期配合歸仁交通企業有公司(下稱歸仁交通公司)出貨予被告,若互核歸仁交通公司之送貨紀錄單(下稱系爭送貨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1-105頁)及系爭送貨單,扣除氣候、假期等因素有些微差距,其餘內容均如出一轍,兩相參照應可證被告確實已經收領系爭貨品等語。
然查,系爭送貨紀錄上並無具體送貨地點,僅於特定日期簡略記載「中×1」、「中×5」等類似紀錄,得否以此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歸仁交通公司司機廖茂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送貨流程是原告打給我們,跟我說們要送到哪裡,原告會列一張手寫單給我們,上面有送貨的地址,每一家店都會有一個信封單,裡面裝送貨單,送貨單就是給店家的,店家有收到貨會在信封上簽名交給我,我回去時把信封交給原告,送貨單我們不會去記,也不會特別去看,我們只要店家有在信封上簽名即可,我有送貨到被告工廠時,都會請被告在信封上簽名,並把信封交給原告,系爭送貨紀錄上寫的「中×1」,我也不記得是送給誰,因為臺中有很多個點,我們也不會寫具體地點(見本院卷第154-158頁)等情,益徵難僅以系爭送貨紀錄單上載明「中×5」,即可認為被告收受系爭貨品,況證人證稱每次送貨至被告工廠,均會請被告於信封上簽名後繳回原告,是若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貨品,原告理應持有被告簽名之信封,然原告至今未提出有被告簽名之信封,對此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又原告聲請調閱兩造間之進銷項交易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2256611號函回復(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無交易對象為被告之進銷項交易,是綜合原告至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已經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欠缺實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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