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98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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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饒均正
被 告 侯定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7萬元、精神慰撫金443萬元,共50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改列為不能工作損失8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418萬1,000元,共50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鄰居,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1電梯口附近,徒手毆打原告身體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後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中度身心障礙之傷害,而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月3萬元之損失,合計81萬9,000元;

又被告攻擊原告,影響原告原有腰背痛、左手中指挫傷之病症癒合,且恐終身無法脫離輪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41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主張之傷勢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B1電梯口徒手毆打原告身體,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斯時有與原告見面(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偽造,其未傷害原告等語。

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於110年10月4日20時51分因受有「1.右側膝部擦傷2.左側膝部擦傷3.左側手肘擦傷4.右後胸壁挫傷5.背挫傷6.左腳踝擦傷挫傷」至急診就醫,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4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非無據。

⒊又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陳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B1電梯口遭被告毆打,我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先捶我右肩,見我不理他往前走,又從我中間脊椎捶下去並推我,害我趴倒在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55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而澄清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來院時間為110年10月4日15時49分,病患主訴被鄰居毆打,病名則為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後胸壁挫傷、背挫傷,有急診病歷及圖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佐,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湯育潔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許,接獲民眾饒均正報案稱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電梯口外機車停車格遭樓下住戶侯定淮毆打並辱罵」,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可稽,則綜以本件事發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受傷後即至醫院看診,並於離院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且原告受傷部位與其指稱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及推倒在地所受傷害部位相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其傷勢係遭被告毆打及推倒所致,足堪採信。

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87至94、205至2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影響原告原有腰背痛、左手中指挫傷之病症癒合,且恐終身無法脫離輪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如是,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致其無法工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418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致中度身心障礙之傷害而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間有何關聯,又因系爭傷害何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81萬9,000元,即屬無據。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足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95至10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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