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0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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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曾佩儀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3年3月29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款項,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為變更後之聲明,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暱稱「張嵩年」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購買內線消息,將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縱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係將1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因疫情關係而有資金需求,但無法提供擔保品,僅能尋求民間融資貸款。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聯信理財」之廣告,留下個人訊息後,被告即接到自稱「張嘉睿」之人來電,表示其為聯信理財之理財專員,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後,以被告之財力證明不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聽從代書指示製作金流,始能申辦貸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將LINE暱稱「高建志」之人加為好友,並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高建志,再依高建志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又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需操作系爭帳戶製造金流,為避免被告登入使用導致金錢關係變得複雜為由,逕自變更帳號密碼,使被告無從支配管理系爭帳戶,迄今仍無法登入使用,是被告亦係受系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該集團為詐欺行為之意思。

另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僅過數分鐘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實際上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原告應對系爭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暱稱「張嵩年」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購買內線消息,將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起訴書(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9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幫助該集團為詐欺行為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自承其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2次,且不需要交付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亦清楚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顯不相同,但被告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親自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方便大額資金從系爭帳戶匯出,堪認被告確有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

3.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張嘉睿表示其財力不足,需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製作金流方便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該集團會使用系爭帳戶頻繁進出資金,即被告辯稱之「製作金流」,被告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使每日轉帳金額上限提高,方便大額資金從系爭帳戶匯出,足見被告對此情形已有預見。

然被告卻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替被告製作金流虛增信用以方便貸款之不正利益,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受不法資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

4.被告既係為了製造金流虛增信用之不正利益,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之意思,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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