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085,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訢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阿密里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28元,及其中新臺幣96,39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61,280元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84,168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46,790元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約定清償期為「月結70天」,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日期給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附表二所示清償日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78元,及其中96,39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其中161,280元自112年1月10日起、其中99,91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其中146,790元自112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載明「交貨日期不得延誤,如不能按期交貨而蒙受損失時,概由賣方完全負責」等文字,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交貨日期,因而修改訂單內容後回傳予被告,被告未同意修改後之訂單,故未再簽回該訂單,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此外,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之貨物亦超出約定數量且未依被告指定清償期交貨,而有遲延之情事,故為被告所退貨,原告不得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由本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告前傳送如聲證1 、2 所示之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訂購單(司促字卷第11、13頁)予原告。

㈡原告收受前開訂購單後,修改內容如原證15、16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訂購單所示(本院卷第201 、203頁)並回傳予被告。

被告收受後未再回傳。

㈢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12年3月24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9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 年10月21日交付如聲證5 至10出貨單、電子發票(司促字卷第27至38頁)所示貨物予被告,為被告所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如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訂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以訂購單傳真予原告,由原告針對交貨日期、單價、金額修改後,回傳予被告,再由原告之員工向被告陳報最新交貨日期,被告則依交貨日期收受訂購之貨物,並依約給付價金,無待被告再簽回訂購單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原告於收受被告訂購單後,一般會修改交期後通知被告,被告即不會再回傳訂單,而係透過雙方聯繫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抗辯兩造於原告送貨時,如數量與交期達成合意,被告會收受貨物,此時契約才成立等語。

可知原告將修改之訂購單傳送予被告後,並無須被告為承諾之通知,兩造即逕為交付貨物及給付價金之履約行為,是原告主張,自非無據。

參以原告提出交貨期日後,被告回覆「妳客戶的80K庫存品確定可用煩請按出貨日期出貨補齊。」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證原告將修改後之訂購單傳送予被告後,兩造即聯繫交貨之期日,且被告通知原告依所提出之交貨期日出貨,自屬被告已為承諾之事實,是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即「000000000」、「00000000」訂購單業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甚明。

此外,兩造就前開訂購之物品、金額均無爭執,被告所辯乃係針對原告未依約按期交付貨物之清償期問題,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⒊至被告辯稱須數量與交期達成合意,被告始會收受貨物等情,僅涉及契約成立後,原告是否未依債務本旨及按期提出給付,核與契約之成立無涉,是其所辯,礙難可採。

㈡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488,628元,及其中96,39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161,280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84,168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6,79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有如附表二「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如「品名」、「數量」欄所示貨物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為「月結70日」即出貨後之會計結算日(每月25日)加計2個月後之每月10日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之「清償日」所示之日給付如「含稅金額」欄所示價金,即屬有據。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乃原告依採購單號「000000000」所為之給付,經原告陳明與「000000000」、「00000000」訂購單不符部分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於本件請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金,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

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前有收受其他原告未依訂單記載之數量及交期所交付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貨物之交付並非嚴格之定期行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自不得任意拒絕受領,是原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給付數量未合於約定,零件應配對交付,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惟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要求貨物須配對後一併交付等語。

經查,觀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11、13頁),其上僅記載「交貨品質形狀必須與樣品相同或與承認書之規格相符」,而未有訂購單上之產品須配對交付等約定,而被告就兩造間有訂購零件應配對交付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即配對交付貨物,故可拒絕原告之給付,亦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之「清償日」所示之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之「清償日」所示之清償日翌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628元,及其中96,39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161,280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84,168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6,79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採購單號 採購日期 品名 數量 含稅金額 卷證 1 000000000 000年10月28日 SRA314D900A01-SD11 10000 50,400元 司促字卷第11頁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780A01-SS51 6000 47,250元 SRA433D780A01-SS51 6000 47,250元 SRA433D780A01-SS51 6000 47,250元 SRA433D780A01-SS51 6000 47,250元 SRA433D780A01-SS51 6000 47,250元 2 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 IC PT4450 IC PT4450-TP 10000 66,150元 司促字卷第13頁 IC PT4450 10000 66,150元 IC PT4450 10000 66,150元 IC PT4450 10000 66,150元 IC PT4450 10000 66,150元 IC PT4450 10000 66,150元 SRA433D865A01-SD11 SR-SRA433D865A06-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SRA433D865A01-SD11 10000 50,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數量 含稅金額 (營業稅5%) 清償日 發票號碼/給付日期 卷證 1 0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4700 23,688元 合計:96,390元 111年12月10日 EZ00000000 000年9月13日 司促字卷第27頁 2 SRA433D865A06-SD11 1300 6,552元 111年12月10日 3 PT4450-TP 10000 66,150元 111年12月10日 4 0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8700 43,848元 合計:161,280元 112年1月10日 EZ00000000 000年9月27日 司促字卷第33頁 5 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1300 6,552元 112年1月10日 6 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8700 43,848元 112年1月10日 EZ00000000 000年10月6日 司促字卷第35頁 7 SRA433D865A06-SD11 3300 16,632元 112年1月10日 8 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6700 33,768元 112年1月10日 EZ00000000 000年10月21日 司促字卷第37頁 9 SRA433D865A06-SD11 3300 16,632元 112年1月10日 10 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6700 33,768元 合計:84,168元 112年2月10日 GZ00000000 000年11月1日 司促字卷第31頁 11 SRA433D865A06-SD11 10000 50,400元 112年2月10日 12 000000000 SRA433D780A01-SS551 2000 15,750元 112年2月10日 13 000000000 PT4450-TP 10000 66,150元 合計:146,790元 112年6月10日 MZ00000000 000年3月24日 司促字卷第29頁 14 00000000 SRA433D865A06-SD11 10000 50,400元 112年6月10日 15 SRA433D865A06-SD11 6000 30,240元 112年6月1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